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陸惠真代 理 人 張啟祥律師被 告 王梃隆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王梃隆所有坐落高雄市橋頭區仕豊(聲請意旨誤載為豐,均應更正)南路仕豊北巷32號之建物(下稱32號建物),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陸惠真(下稱聲請人)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34號建物)毗鄰,該二建物間隔有一社區全體住戶公同共有之法定空地(下稱上開法定空地),上開法定空地下方有一化糞池。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佔上開法定空地,並以擅自施作模板、澆灌水泥等行為,將該上開法定空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另被告將化糞池上方地面之地板挖除,使化糞池堆積沙土,致聲請人無法使用抽水馬桶;被告在上開法定空地上方施工時,施工之模板、釘子亦損壞聲請人之34號建物牆壁、水管,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聲請人因而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及第354 條毀損物品罪之告訴。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9 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惟查:(一)前揭34號建物既屬於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本可排除被告對34號建物之不法侵害,且32號建物與34號建物間為法定空地,相距1 個車位之遙,牆面並未相連,被告不可能因牆壁相連共用而過失敲打毀壞聲請人之34號建物牆壁、水管,被告顯具毀損故意;(二)32號建物與34號建物既間隔法定空地,證人范峻瑋證稱「兩家間隔牆壁24公分」與事實不符,且證人范峻瑋受被告僱用修繕化糞池,何需於二樓樓板承受處施作凹槽架鋼筋?被告無視聲請人明示告知拒絕施工、檢舉,故意藉承攬施工廠商之手,插入鋼筋而破壞聲請人二樓以上之牆面,而毀壞聲請人之34號建物、水管,被告之行為絕非過失毀損之民事糾葛。檢察官逕以過失毀損非刑法處罰之事由、無具體證據認被告有毀損故意,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9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月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9號處分,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年1月9 日送達聲請人居所,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104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經查: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竊佔、普通毀損、毀損建築物等罪嫌,均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 款之規定,法定空地依法固然不得分割、移轉,然若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約定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即有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法定空地「使用權」之可能,合先敘明。被告王梃隆辯稱:伊在101年9月間向王心怡(按應為「王怡心」之誤載,以下均予更正為「王怡心」)購買32號建物時,王怡心說上開法定空地係當作車庫使用,且該社區住戶的騎樓都是該用戶自行使用。又伊當初所購買土地面積涵蓋上開法定空地,該空地原已設置鐵捲門,伊因該鐵捲門及空地上方浪板損壞,伊才僱工更換鐵捲門及製作水泥天花板。因該空地本作為伊的車庫使用,認為伊與聲請人所有34號建物係以聲請人所指牆面之中心線為界,伊在該牆面施工打出一列凹槽架鋼筋也未挖到聲請人所有牆壁。又32號建物是舊房子,化糞池並沒有清潔孔,伊開挖化糞池是為了清理,不知道聲請人的化糞池也在該處,至於挖破聲請人家的水管,是伊僱用的工人不小心挖破的,當時工人已經立即修補起來,伊也有告訴告訴人等語。核與證人即該社區住戶石宛鷺具結證稱:伊在這社區住了20餘年,社區之6戶間都各有1個停車位,32號與34號間的車位是屬於32號住戶使用,不是其他住戶都可使用,之前因為32號建物無人居住,才有機車停放該處;伊當初並不知道車庫的土地是共有的,建設公司交屋時將每個車庫出入口設置鐵門各自上鎖,並裝設有頂棚,後來有人將車庫門改為鐵捲門,伊係將車庫門改成內外出入口等語明確;另證人即該社區住戶朱雪蘭具結證稱:伊在這社區住了20餘年,社區6戶彼此間都有1個停車位,伊係買二手屋,當初就有車庫及可上鎖的鐵門,原來的車庫只有建商加蓋的遮雨棚、並沒加蓋建物,後來伊與30號住戶林吟莉在車庫上方改建房子;32號與34號間的車位原屬於32號住戶王怡心使用,且車庫的鐵捲門也是建商裝設的,之前是因為沒人住,所以有時伊會將機車會停在那邊,但現在有人居住就沒有再停放,該社區的土地雖未分割,但車庫確實是各自使用,住戶都有默契不會干涉、使用別人的車庫等語大致相符,是認被告辯稱其係信賴賣方王怡心之說明,有該車位之所有權(使用權),始向王怡心購買32號建物及土地,並包含上開停車位等情,尚屬有據,自不能僅憑該停車位係法定空地之事實,即驟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之犯意。
2.被告客觀上就上開法定空地確具有共有權,原使用面積亦未超過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此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揆諸上皆說明,被告所為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再者,本件系爭土地係由告訴人、被告及他住戶等共有,雖未有分管約定,是各共有人自得對共有物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利,而被告自當可按其應有部分本於共有人權利使用收益共有土地,雖被告與告訴人就使用範圍衍生之糾紛,然此應屬民事糾葛,尚與刑法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構成要件未合。
3.被告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53 條第1項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證人范峻瑋結證稱:伊係承作被告改建及清理化糞池的包商,因32號建物係舊房子,沒有留化糞池的清潔孔,所以只能將地板打掉,連同掉落的泥沙進行抽水肥的工程,後來發現該化糞池設計是四格相連,被告及告訴人各佔兩格,原本不會互通,後來伊將水肥抽起來,才發現中間的間隔紅磚已被腐蝕滲透,兩家的化糞池互通,維修很麻煩才幫被告重新施作一個化糞池;另根據建築圖,兩家的間隔牆壁是24公分,伊挖那排洞的是屬於被告所有的牆壁,主要是搭鋼筋、固定水泥用,至於告訴人所說的水管破裂則係伊不小心挖破的電管,且伊已經修補好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上揭所辯大致相符,且觀諸卷附資料,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係蓄意造成上情,則被告顯非故意致生告訴人前開損害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毀損罪必以行為人具備毀損故意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綜上所述,本件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完全排除被告所辯情節成立之可能性,本件依現存之證據,未臻以排除其他合理可疑之程度,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或毀損之犯行,實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因而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
(二)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1.依聲請人之告訴狀及陳報狀(102年6月4日、102年8月6日、102年10月4日)以及告證一所附文件所描述之事實,被告應已合致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之情形,原署未以此條文加以起訴,乃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2.法定空地依建築法令不可建蓋任何建築物或地上物,上開法定空地為公同共有,聲請人多次制止及高雄市政府拆除大隊前來拆除,被告仍再三執意加蓋建物或工作物,其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土地之竊佔罪之行為甚明,不能依被告之前手或社區其他住戶使用情形加以合理化。3.依聲請人陳報之照片可知,被告多次施工行為,使聲請人建物之牆壁、水管被破壞,抽水馬桶不能用,化糞池也被破壞,且鋼筋穿牆而過,從行為本身可知,應已合致毀損之構成要件,而非著眼於牆壁是否共同或水管是不小心弄壞或化糞池是年代稍久才弄壞等,將被告之行為合理化,被告應有竊佔及毀損之故意。綜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1.依建築法第93條之明文,該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須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始得以該條處罰。卷查聲請人引述之告訴狀及陳報狀,其檢附之告證一至告證十,僅有土地謄本、律師函、現場照片等影本資料,均未見有何主管機關行文正式制止被告復工,而被告仍不從之證據。又聲請再議狀檢附之監察院103年2月18日、103年11月4日公函影本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年2月26日、103年11月12日公函影本亦均無主管機關正式制止被告復工,而被告仍不從之證據。是此部分之證據自有未足,聲請人亦自承其原申告意旨中未陳述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罪嫌等情,原檢察官就此未為處分,並無違誤,聲請意旨空言指摘,自屬無據。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項規定,法定空地依法固然不得分割、移轉,然若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約定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即有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取得法定空地『使用權』之可能。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王怡心於出售前,固定使用房屋前屬法定空地之上開停車位,均無人爭執其使用權限,而王怡心於出售前,向被告表明其有使用權,被告可繼續使用該車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署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該社區住戶石宛鷺、朱雪蘭於原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綦詳無訛(見他字卷第100、101頁筆錄),業見前述,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依據向前手王怡心取得之使用權,使用系爭土地,自難認有何竊佔之不法意圖,聲請意旨之主張,委無足採。本件經原檢察官詳細調查,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係蓄意造成上情,致聲請人遭受損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詳予說明理由如前。聲請意旨雖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之故意,空言主張,尚屬無據」,因認再議並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三)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被告與聲請人各自所有32號建物、34號建物,其間尚有上開法定空地,被告並無因牆面相連共用而施工不慎「過失」毀損之可能,被告顯係故意毀損聲請人所有建築物、物品云云(原告訴、聲請再議意旨中關於被告竊佔上開法定空地部分,未經聲請人提出理由表示不服,自不在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併此敘明)。然查:
1.被告於101年9月23日向王怡心購買32號建物(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並於同年10月15 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等節,有建物登記、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7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至10頁),被告當已取得32號建物之所有權。而被告向王怡心購得之32號建物,在其與聲請人所有之34號建物間,原已經建商設置得上鎖之鐵捲門供32號建物屋主使用,並非其他住戶均得使用,且該社區6戶住戶各自有一個停車位,住戶不會干涉、使用別人的車庫乙情,業經證人石宛鷺、朱雪蘭證述如前(見他字卷第100至101頁),且聲請人亦陳稱:被告的前手原本就有設鐵捲門,但是是設在橫樑裡面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核與被告辯稱:伊在101年9月間向前手王怡心購買該建物時,對方有說該法定空地係當作車庫使用,由我接續使用,該處已有設置鐵捲門,天花板是浪板遮雨棚(見他字卷第38頁)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建物登記、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買賣登記申請書等各1份、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7至10、23、67至82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被告所有之32號建物與聲請人所有之34號建物,固為法定空地而未直接相連,此有建築平面圖與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9頁),然依被告向其前手王怡心購入32號建物之現況,在其與聲請人之34號建物間之上空地已設置鐵捲門、空地上方置有浪板,且證人石宛鷺、朱雪蘭等同社區其他住戶復未爭執該空地之所有(使用)權限,則被告承接前手王怡心使用32號建物之狀態,認為其購入之32號建物使用範圍延伸至聲請人之34號建物牆面(共用壁),而對上開法定空地具合法占有權源,進而以聲請人所指牆面之中心線為界限,並非不合常理,是尚難以32號建物與34號建物未相連,即得認被告在34號建物牆面施工係基於毀損之故意而為。
2.又證人范峻瑋已證稱其受被告僱用進行搭建鐵捲門、水泥天花板,因而在聲請人所稱牆面上鑽孔以架設鋼筋,然未及牆壁中心線,雖於施工過程中不慎挖破聲請人之電管,但已進行修補;另其為清理化糞池,開挖後始知32號建物與34號建物使用之化糞池同在一處、已因紅磚老舊而相通等情(見偵字卷第8 頁),是依證人范峻瑋所述,亦難認被告有何指示證人范峻瑋毀損聲請人所有之建築物或物品之情事。至聲請人固以被告經其制止、報請拆除大隊後,猶繼續施工等情,而認被告故意毀損聲請人之物,然被告於上開法定空地搭建鐵捲門、水泥天花板是否屬違章建築,僅係有無違反其他行政法規之問題,亦難據此推論被告有為毀損建築物或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且觀諸卷附資料,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係蓄意造成上情,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此外,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持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