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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 鐘晉毅(日本名:樹中毅)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被 告 鐘大會

鐘鴻儀鄔綺琳潘雪娥蔡秀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5月2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第8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鐘大會等5人涉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4年4月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於104年5月29日由原審告訴代理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復有高雄高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65號卷第31頁),而聲請人於同年6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程序尚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大會、鐘鴻儀、潘雪娥與告訴人鐘晉毅均係坐落高雄市○○區○○○段938、938之1至10、950之

3、950之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鐘鴻儀以其妻鐘王碧芬為登記名義人),被告鄔綺琳、蔡秀緞係永慶不動產「高雄新堀江店」所屬業務員及代書,受全體共有人委任負責仲介出售上開共有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詎被告5人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於102年7月5日通知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中,內容載明每坪出售價格平均為新臺幣(下同)4萬5,500元,其後卻以每坪4萬548.74餘元賤賣出售,另約定被告潘雪娥保留坐落938地號土地500坪,及併同出售被告潘雪娥單獨所有坐落同段3125、3125之1地號土地,且出售價格高於系爭土地。復被告等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擅自更改原出賣條件後,未再行通知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卻仍由被告蔡秀緞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書寫已踐行優先承購權通知義務,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為系爭土地共有物移轉登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5人顯涉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竟對被告等5人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被告鐘大會、潘雪娥、案外人即被告鐘鴻儀之配偶鐘王碧芬與告訴人鐘晉毅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鄔綺琳、蔡秀緞係永慶不動產「高雄新堀江店」所屬業務員及代書,受託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最後以938地號土地每坪4萬3,800元、938-1至938-10地號土地每坪1萬8,181元、950-20及950-3地號土地每坪2萬3,140元價格出售,且被告潘雪娥得保留同段938地號土地500坪,並將被告潘雪娥單獨所有坐落同段3125及3125之1地號土地併以高於系爭土地每坪單價之6萬餘元出售。

復被告等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由被告蔡秀緞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書寫已踐行優先購買權通知義務;嗣聲請人以被告等人履行優先購買權告知時未能詳實告知,且最後出售條件及規費負擔方式均對聲請人顯然不利,又被告等人變更優先購買權條件後,並未再對聲請人告知,卻仍由被告蔡秀緞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書寫已踐行優先購買權通知義務,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為上開土地共有物移轉登載等情,告訴被告5人涉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65號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節,業據被告5人供述及證人侯張美麗、陳秀桃證述在卷,核與聲請人指述相符,並有102年7月5日高雄鼓岩郵局20號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0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契約、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聲請人刑事告訴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指訴背信罪部分:

1.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其代理或代表之權源,無論來自契約委任或法律規定,均屬之,又共有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權限係源於法律所賦與之代理權,性質係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查被告鐘大會、潘雪娥及鐘鴻儀之配偶鐘王碧芬,與聲請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雖聲請人未同意出售,惟被告鐘大會等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含聲請人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是被告鐘大會、潘雪娥與鐘鴻儀係源於法律所賦與之代理權而為聲請人處理買賣事務無訛。至被告鄔綺琳、蔡秀緞分別係永慶不動產「高雄新堀江店」所屬業務員及代書,而據被告鄔綺琳陳稱:共有人即被告潘雪娥之配偶鐘治世委託出售系爭土地等語,復提出於102年1月14日與被告潘雪娥簽立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及佐以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清冊中並無聲請人簽名蓋章以示同意,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鄔綺琳、蔡秀緞與聲請人間既無法定代理關係,亦無簽訂任何契約,實難認雙方有何法定授權或意定授權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情形,從而,就被告鄔綺琳、蔡秀緞部分實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

2.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欲保障個人財產權與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及社會經濟發展之間尋求平衡點,是以容許不需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可處分共有土地,然於部分共有人不同意處分情況下,處分條件實難為全體共有人滿意,然除相關契約就不同意之共有人明確設有不利益條款,或依具體情狀堪認對不同意者不利益外,尚不能以不同意之共有人自認受有損害,即認為同意之共有人有違任務情狀而構成背信,否則,將使共有人遇有反對情形即因畏懼涉犯刑罰而放棄,進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形同虛設。查系爭土地出售價格如同前述,惟經被告鄔綺琳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針對938是每坪4萬元,其他依土地公告現值,但與共有人談過後,認為4萬元太低,最後決定938地號每坪4萬3,800元,其他土地依公告現值,存證信函寫每坪4萬5,500元是包含潘雪娥所有之3125、3125之1地號土地及附近土地上廠房之補貼,當初買方要求併同上開2塊土地一併購買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買受人侯張美麗證稱:坪數與單價如同被告鄔綺琳所述,3125及3125之1地號土地是進入938地號的主要道路,當初我們要求一起購買,因為這2塊地比較有價值而以每坪6萬餘元購買,上開土地均價為4萬5仟餘元,我們覺得可以就購買等語所述相符,證人侯張美麗並庭呈價金計算資料1份在卷,足見系爭土地有關出售價格、併同出售3125、3125之1地號土地、被告潘雪娥欲購回500坪土地、及補貼被告潘雪娥廠房搬遷等交易條件,係同意出售之共有人與買受人磋商所得結果,要非獨厚特定對象或刻意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況影響土地價格因素眾多,需求、地段、利用價值及可利用方式等等,均為承買人判斷購買與否以及出價高低之依據,被告鄔綺琳及證人侯張美麗所述,尚與常情無違,且卷內亦無交易價格明顯異於正常價格之相關事證,是難徒以聲請人主觀意見即逕認系爭土地交易條件悖離常理。

3.再觀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就聲請人應有部分另為個別、不利益約定,換言之,前揭出售價金係平等、一致性地拘束全體共有人;再參以聲請人就938及938之1至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就950之3及950之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反觀其他同意出售938及938之1至1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百分之83.65,同意出售950之3及950之2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百分之65.5,均明顯多於聲請人之應有部分,是若交易條件對全體共有人均屬不利益,本件買賣契約自無成立可能性,況衡以聲請人始終未提及與其他共有人有何嫌隙仇怨,亦難認定有何其他共有人於明知交易條件係自損利益情況下,猶刻意損害聲請人利益之可能性存在。

4.至聲請人指稱系爭土地實際出售價格低於被告等人第1次寄送存證信函所載價格,且事後變更交易條件未再踐行告知云云。惟如前所述,土地交易之範圍、價格等條件,係出賣人與買受人共同意思表示合致,非任何一方得單獨決定,且協商交易過程及條件亦有隨時變更之可能,況被告鐘大會於102年7月5日高雄鼓岩郵局20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優先購買權事宜,即係表示「…磚子段938、938-1~10、950-20、950-3、3125、3125-1地號土地持分共有,今共有人鐘大會等20人欲出售該共有標的物,依總價新臺幣貳億壹仟伍佰壹拾貳萬壹仟伍佰零玖元整(每坪單價45500元)…」等語,自始即表明上開價格係包含3125及3125地號土地,而非寄送存證信函後方予增加,且最後交易價格每坪均價4萬5仟餘元,實與存證信函所述價格相差無幾,尚難認其他同意出售之土地共有人有何違背任務情事。

5.又聲請人固爭執938地號土地係臨路土地,950-3及950-20地號土地雖未臨路,但不與3125及3125之1地號土地相臨,實無併同出售之必要,及被告等人分配高額規費予其負擔等語。惟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法理,當事人就契約內容有自主形成空間,是否有併同出售或購買必要性,屬雙方當事人主觀意思決定範圍,尚不能以聲請人個人認定即認本件無併同出售之必要性,而逕認交易有違常情。再就聲請人所指規費負擔一節,雖為被告是認,惟被告鐘大會、鐘鴻儀、潘雪娥就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取得法定代理權僅止於出售系爭土地事宜,至規費應如何分擔則屬內部分配問題,應由共有人共同協商決定,若無法達成共識,應循訴訟救濟途徑予以確認,要不能僅以共有人分配比例或金額未如己意即論以罪責。

6.綜上,被告鄔綺琳、蔡秀緞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至被告鐘大會、鐘鴻儀、潘雪娥等人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但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舉,是均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

(三)聲請人指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而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賦予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僅有債權效力,並無不動產物權登記公示之對世效力,是以,於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出賣時,出賣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係供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作為准予登記之準據參考,土地登記申請書縱有登載不實事項,於核准登記後,並未對外公告或公示,僅附入土地登記公文案卷內歸檔存放,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並未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亦未編列而成為登載公文書之一部分,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雖就依法通知優先購買權乙情有爭執,且被告鐘大會、鐘鴻儀、潘雪娥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應為通知聲請人,惟其等縱未通知而逕由被告蔡秀緞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為不實記載,因該申請書未成為登載公文書之一部,法律效果亦僅為聲請人得據以向被告鐘大會、鐘鴻儀及潘雪娥請求損害賠償,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人涉有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採證與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足認被告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