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 請 人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許芳瑞律師被 告 盧慈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3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盧慈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16804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77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罪嫌不足,再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續字第311號,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4年5月27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39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於104年5月29日送至聲請人公司地址即○○市○○區○○路○○號,由受僱人收受,而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4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因聲請人公司地址在高雄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加計4日在途期間,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0年2月16日前某日,盜蓋丙○○印章於100年1月
11日製作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並於100年2月16日陳報本院而行使;然因丙○○印文與先前留存之印文不同,被告遂接續前開偽造文書犯意,於100年3月8日前某日,盜蓋丙○○印章於100年1月11日製作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並於100年3月8日陳報本院而行使;再因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之金額不符,被告又接續上開偽造文書犯意,於100年4月6日前某日,接續盜蓋丙○○印章於100年1月11日製作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並於100年4月6日陳報本院而行使。
㈡由下列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盜蓋丙○○印章於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而為偽造文書等之行為:
⒈被告於100年3月18日出具承諾書給聲請人,記載:「(
甲方)盧慈香,內容:甲方同意於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3執庚字第8152號債權憑證正本及相關原始債權讓與證明等文件執行名義及取得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號房地不動產權利證書後,同意將同上標的出售扣除歷次所有登記相關稅費等後所得之全部價金歸給乙方。為昭信守,特立此書為憑」,有承諾書1件可證。
⒉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將系爭○○二路房屋100年契稅繳
款書及系爭○○二路房地、○○路房地之稅費明細傳真予聲請人之協理丁○○,要求聲請人負擔上述稅捐、費用。
⒊被告向聲請人請款系爭執行事件所需補繳之新臺幣(下同)63,420元。
㈢綜上,原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誤引為102年度偵字
第16804號)及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等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顯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94年12月26日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以25,010,000元受讓○○公司所有債權(本金568,049,701元,含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人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戊○○等)及擔保物權即高雄市○○區○○路○○號辦公室、廠房及土地(下稱A房地)、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房屋、土地(下稱B房地)、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土地(下稱C房地)、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土地(下稱D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第一順位(詳見附表所載)。聲請人於98年11月30日向本院就B房地、C房地及D房地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125365號),經聲請人於99年3月15日就C房地部分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丙○○於99年4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於99年7月8日具狀聲明願依拍賣最低價額6,000,000元承受B房地並以債權抵繳之,而於99年7月13日拍賣時由丙○○繳交240,000元保證金,並以2,600,000元得標D房地,B房地則因無人應買而由丙○○承受,丙○○再於99年7月15日具狀聲請就得標D房地之尾款以債權抵繳,經核算後丙○○於100年1月10日補繳價金889,603元。被告於100年1月31日具狀聲明就聲請人對○○公司及戊○○等人其中27,820,000元債權(應即C房地部分)承受強制執行,經本院函覆被告受讓之C房地非屬本案拍賣標的物,被告再於100年2月16日具狀表示丙○○業將聲請人所受讓對○○公司及戊○○之債權48,619,453元轉讓給被告(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蓋印丙○○篆體章【下稱甲章】,為第一次的債權轉讓證明書),聲請將債權人名義由丙○○變更為被告,經本院函知被告債權讓與證明書上丙○○印章不符,被告再於100年3月8日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蓋印丙○○甲章及丙○○楷體章【乙章】,為第二次的債權轉讓證明書),經本院將被告更正為債權人並註明於分配表內,及於100年4月11日函知被告應補繳價金266,784元,被告於100年4月6日具狀檢送更正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上債權額更正為52,434,125元,並蓋印丙○○乙章,為第三次的債權轉讓證明書),及於100年4月12日具狀表示被告已受讓取得債權,請將一切債權原始憑證及權利移轉證書寄予被告(民事呈報聲明狀上蓋印丙○○乙章),被告於100年4月20日補繳266,784元,及於100年5月25日再繳納63,420元,經於100年5月13日進行分配,並於100年5月26日就B房地及D房地發給被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B房地及D房地之不動產查封登記及他項權利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公告戊○○及○○公司原有之不動產權利書狀無效。丙○○於101年6月27日具狀聲請調閱上開民事強制執行卷宗及閱卷。聲請人於101年10月31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事實,此有聲請人刑事告訴狀1份(101年度他字第9179號卷第1至4頁【下稱他卷】)、聲請人與○○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他卷第7至9頁)、98年11月30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3執庚字第8152號債權憑證各1份、鑑估報告書1份及黃○○建築師事務所更正函文1份、民事聲請狀(聲請部分撤回強制執行)1份、民事聲明承受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聲請人與丙○○間99年4月23日債權讓予協議書1份、民事聲明承受狀(承受B房地)1份、99年7月13日拍賣不動產筆錄1份、本院收據(保證金收入)1紙、民事聲請狀(聲請就拍定D房地部分以債權抵繳)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28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本院99年12月21日執行命令1紙、本院收據(強制案款)1紙、100年1月31日民事聲明承受強制執行聲請狀1紙及所附C房地之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100年1月13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債權讓與證明書(100年1月11日)各1份、本院100年2月11日函、被告100年2月16日民事聲請狀及所附100年1月11日被告與丙○○間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包括通知○○公司管理人、代表人己○○、戊○○、庚○○○)、本院100年3月3日函、上蓋有司法事務官100年3月8日章之被告與丙○○間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0年4月11日函、被告100年4月6日民事呈報狀及檢附之被告與丙○○間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被告100年4月12日民事呈報聲明狀、本院收據(強制案款)1紙、本院收據(民事強制案款)1紙、100年5月13日分配筆錄1份、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1份、本院公告1份、丙○○101年6月27日民事聲請狀1份(98年度司執字第125365號卷一、卷二)等在卷足憑,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稱前於99年4月23日將債權一部分及D房地之擔
保物權出售予丙○○,然為免強制執行中分割債權之困擾,約定由丙○○承受B房地及D房地所有權後再將B房地過戶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0年1月6日將債權一部分及C房地之擔保物權出售予被告,被告假稱由其辦理「債權分割」,藉此取得丙○○之印章,竟盜蓋丙○○之印文而偽造債權讓與證明書,而取得B房地與D房地之所有權,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查:
⒈就聲請人所指被告受其委託處理「債權分割」部分:
⑴聲請人公司協理丁○○、總經理己○○(亦同時為債
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辛○○即丙○○之婆婆固均於102年4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聲請人於99年4月23日以1200,000元將D房地債權及抵押權賣給辛○○(以丙○○名義購買),由於B房地和D房地正在執行拍賣中,辛○○和聲請人約定由辛○○(以丙○○名義)承受,之後再把B房地還給聲請人。後來聲請人於100年1月6日再將C房地賣給被告,而B房地、C房地及D房地都在同一張債權憑證上,B房地及D房地又正在執行,無法將C房地交給被告,經詢問盧○○代書說可以共同具名做債權分割,因被告為代書說可以自己辦理,於是委託被告辦理債權分割讓與,並沒有將B房地及D房地債權讓與給被告。辛○○跟書記官聯絡後,於100年4月有問過被告,被告說是書記官弄錯。另聲請人是閱卷後才知道被告竟為「債權讓與」(他卷第76至77頁)等語,而均指述聲請人曾委託被告進行「債權分割」。惟己○○及丁○○分為聲請人之總經理及協理,與本件利害關係甚深,辛○○則係聽聞自丁○○轉知(他卷第76頁),加以被告於歷次偵訊時,均一再堅決否認有何受聲請人委託進行「債權分割」之情,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委由被告為「債權分割」之委任書或相關憑據,是其等證詞能否逕予採信非無疑問。
⑵聲請人雖曾提出「債權分割讓與明細表」(他卷第6
頁)表示係代書盧○○所製作,及於104年1月20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內檢附債權讓與通知書、委任狀(103年度偵續字第311號卷第88至94頁【下稱偵續卷】)等,並經盧○○於103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丁○○於99年或100年時來找盧○○,表示要把C房地部分賣給被告,希望盧○○能幫忙寫聲請書分割債權,盧○○寫完後就交給丁○○,沒有再做後續的處理,當時做的就是上開「債權分割讓與明細表」(偵續卷第46頁)等語。然觀諸上開「債權分割讓與明細表」,雖記載將債權原本48,619,453元分割為20,799,453元(丙○○)及27,820,000元(被告),聲請人於104年1月20日檢附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委任狀等,固然記載丙○○及被告委任盧○○,及通知債務人○○公司、戊○○將丙○○之債權其中27,820,000元分割讓與被告等旨,然前揭「債權分割讓與明細表」及債權讓與通知書、委任狀等,均為空白之底稿,並無製作日期,亦均未經被告或丙○○蓋章,是聲請人縱曾有打算將債權分割予丙○○及被告,並委託盧○○製作相關底稿,然此「債權分割」是否經被告同意,聲請人並進而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債權分割」,亦有疑問。
⑶此外,聲請人固於告訴狀上記載其於100年5月致電民
事執行處書記官始經告知「丙○○債權業已轉由被告承受」,經詢問被告卻稱乃作業疏失,直至「近日」調閱卷宗後才發覺遭「債權讓與」(他卷第2頁)云云。然查,聲請人透過丙○○聲請閱卷之時間為101年6月27日(見98年度司執字第125365號卷二卷末),距離聲請人「100年5月據聞」超過1年以上,而B房地及D房地更早已於100年5月間執行完畢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同上卷),已如前述,聲請人卻毫無知覺也未曾探詢長達一年之久,實與常情相違。何況,己○○為聲請人公司總經理,對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細節及來龍去脈知之甚詳(他卷第76頁背面),然其早於100年2月10日業以債務人○○公司代表人身分收受被告存證信函通知丙○○受讓自聲請人之債權已「全部轉讓」給被告,此有存證信函及己○○蓋章簽收之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紙(他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在卷可考,當已知悉被告係主張「債權全部讓與」而非「債權分割」。倘被告確係受聲請人委任為「債權分割」,而欲竊行「債權讓與」之事,豈會在100年2月16日具狀聲請本院將債權名義人由丙○○變更為被告前(見98年度司執字第125365號卷二,被告100年2月16日民事聲請狀),就先將「債權全部讓與」乙情以存證信函通知己○○。乃己○○接到存證信函後亦未見任何反對表示,任由被告進行後續之「債權讓與」程序,是聲請人是否「委託被告為債權分割」,且「不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有疑問。
⒉就聲請人所指被告在100年1月1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上盜蓋丙○○印文而偽造文書部分:
⑴被告先於100年2月16日具狀表示丙○○業將聲請人所
受讓對○○公司及戊○○之債權48,619,453元轉讓給被告(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蓋印丙○○甲章,為第一次的債權轉讓證明書),聲請將債權人名義由丙○○變更為被告,經本院函知被告債權讓與證明書上丙○○印章不符,被告再於100年3月8日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蓋印丙○○甲章及丙○○乙章,為第二次的債權轉讓證明書),及於100年4月6日具狀檢送更正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上債權額更正為52,434,125元,並蓋印丙○○乙章,為第三次的債權轉讓證明書)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先後檢具3份日期同為100年1月11日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提交本院,首堪認定。
⑵就前揭3份「債權讓與證明書」上丙○○之印文係何
人所蓋印乙節,丙○○於103年6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丙○○的婆婆辛○○以丙○○名義購買一筆債權在○○(即D房地),有交付2個印章給辛○○(102年度偵字第16804號卷第58頁【下稱偵卷】)等語,可見實際進行交易處理者均為辛○○而非丙○○。辛○○則於102年4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有於99年4月23日代理丙○○向聲請人購○○○區○○○路的債權及抵押權(即D房地)。於100年1月間,丁○○來電表示把○○路(即C房地)賣給被告,被告說要分割債權,叫辛○○拿丙○○的印章來蓋。100年1月11日的債權讓與憑證(即蓋印丙○○甲章,第一次的債權讓與證明書)印章可能是真的,可能是丁○○叫辛○○拿去蓋,蓋章的時間不記得了,應該是辛○○拿印章去被告辦公室蓋的(他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等語,足見辛○○曾經親自拿丙○○的印章至被告辦公室蓋印在債權讓與證明書上之情。此觀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要求丁○○拿丙○○的印章,就拿過去給被告蓋,另外一次是請辛○○過去蓋章(他卷第77頁)等語;及於103年6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因為要委託被告做債權分割,有請辛○○去蓋章,蓋章當時丁○○不在場(偵卷第59頁背面),亦可佐證辛○○確曾經丁○○指示而持丙○○印章至被告辦公室蓋印債權讓與證明書無訛。則蓋印者既為辛○○而非被告,被告何來聲請人所指「盜蓋」而進一步「偽造文書」之行為。何況上開3次100年1月1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見原處分書之附件一至附件三)上,標題均為「債權讓與證明書」,內文明確記載「丙○○將自聲請人受讓之債權48,619,453元(第三次更正為52,434,125元)轉讓予被告」之旨,使閱覽者得明確知悉乃「債權讓與」而非「債權分割」,而辛○○既曾親持丙○○印章蓋印其上,自得以閱覽知悉,卻未表示反對或拒絕,仍持以蓋印,顯見被告具狀聲明「債權讓與」並未違反辛○○之意思,否則被告豈敢大喇喇地將寫明「債權讓與」意旨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交付辛○○蓋章,而絲毫不懼辛○○持以質問或拒絕配合蓋章之情。猶有進者,前揭3份債權讓與證明書係陸續檢附至本院,且先後蓋印丙○○甲章及乙章,可見分三次所蓋印製作,更難想像辛○○三度蓋印或曾交付被告蓋印,卻絲毫未察覺不妥或產生懷疑之情。
㈢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舉之被告100年3月18日出具之承諾
書(本院卷第3頁)、101年10月22日傳真丁○○要求聲請人負擔B房地及D房地稅捐等費用(偵續卷第34頁)及於100年5月23日向聲請人請款權利移轉並補繳63,420元(偵續卷第32至33頁)部分。前揭承諾書因於偵查中並未提出予被告表示意見,難以確認真偽,何況由上開承諾書所載被告承諾取得B房地不動產權利證書後,同意將標的出售扣除所有登記相關稅費後所得全部價金歸給聲請人等旨,反而顯示聲請人早於100年3月18日已知悉被告「債權讓與」之情,否則被告如係為「債權分割」而僅能分得C房地,又何必約定被告取得B房地後如何處理。此外,被告如係「債權分割」而非「債權轉讓」,因C房地並非本案執行之標的物,又何以產生上開請款單所載之「權利移轉補繳費用」,甚至還敢檢具資料向聲請人請款「債權轉讓案件費」等費用,益見聲請人對被告所為「債權讓與」當係知情並同意之情。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受任處理「債權分割」卻盜蓋丙○○印章偽造「債權讓與證明書」,而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行為,均為被告所否認,且由卷附聲請人公司總經理己○○早已收受存證信函得知被告主張「債權全部讓與」,及辛○○曾持丙○○印章在「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蓋印,卻未曾表示反對或質疑之意,實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前揭所指之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嫌。從而此部分缺乏積極證據,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由高雄地檢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認定事實悖於常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附表(抵押權附表):
㈠高雄市○○區○○段○○○○○○號等共9筆地號,均持分全,面積合計3047.70坪。
建號000,即高雄市○○區○○路○○號,鋼筋鋁架造2樓辦公室,385.70坪,持分全。
建號000,即高雄市○○區○○路○○號,鋼筋鋁架造2樓廠房,1121.87坪,持分全。
所有權人:○○企業。
共同設定一順位382,280,000元。
㈡高雄市○○區○○段○○號,持分25/1000,持分面積4.69坪。
建號000,即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RC造9樓/12樓,59.05坪(含公設13.73坪,無停車位),持分全。
所有權人:○○企業。
共同設定一順位17,100,000元。
㈢高雄市○○區○○○段○○○○○○○號,持分全,面積23.90坪。
建號0000,即高雄市○○區○○路○○○號,RC造3樓透天,
47.79坪,持分全。所有權人:戊○○。
共同設定一順位27,820,000元。
㈣高雄市○○區○○段○○○○○○○○號,持分全,面積127.05坪。
建號00,即高雄市○○區○○○路○○號,RB造1樓平房,24.28坪,持分全。
所有權人:戊○○。
共同設定一順位4,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