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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 請 人 大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莉雯代 理 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王從禹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緣民國101 年間起,被告王從禹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大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合作,由大昌公司承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南靖糖廠101/

102 年期二次加工糖產製及小包裝糖改裝作業」、「南靖糖廠102/103 年期二次加工糖產製作業」等工程,詎被告為下列行為:⒈於103年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大昌公司代表人邱莉雯出國前夕忙碌之際,向邱莉雯之女即大昌公司財務人員吳欣芸佯稱已得邱莉雯之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致吳欣芸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10日匯款上述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⒉被告與大昌公司為合作關係,被告因合作之職務關係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2日,將其向大昌公司申請支付103年6月份員工薪資共41 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⒊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2年10月 間,先偽刻「大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邱莉雯」印章各1枚後,偽以大昌公司名義製作內容為謊稱大昌公司授權被告辦理變更工地負責人、聯絡地址及電話事宜之函文,交付南靖糖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昌公司及邱莉雯。聲請人因而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62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二)惟查:⒈刑法詐欺罪之「詐術」所用方法並無限制,聲請人與被告之間並無借貸之合意,被告假藉借款名義使吳欣芸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即屬施用詐術。⒉聲請人與被告間係合作關係,而非聲請人借牌予被告,是聲請人匯付被告之41萬元為支付工資之用,並非借款,被告係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此有被告於103年7月22日簽立之切結書可佐。⒊被告辯稱大昌公司之大、小章係證人即大昌公司員工黃馨慧所交付,惟為證人黃馨慧所否認,且被告並非聲請人之股東、亦未出資,聲請人不可能授權被告刻用大、小章,亦不可能授權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向南靖糖廠發函變更工地負責人等資訊。檢察官未詳查上情,逕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認事用法顯然有違,爰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1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91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6月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62 號處分,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年6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104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足以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若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此程度,仍須再行蒐證偵查者,因刑事訴訟法對於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規定賦予法院有如同再議制度得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經查: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詐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均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詐欺取財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

以證人吳欣芸陳稱被告向其佯稱曾得代表人邱莉雯同意為唯一論據。惟被告是否僅佯稱曾得代表人邱莉雯同意即得取得100萬之借款已屬有疑,況證人吳欣芸亦到庭證稱:公司如有100萬之借款應先向老闆確認方能支付,過年期間被告曾致電2次討論借款事宜等語,是本件即便代表人邱莉雯於過年間出國,就是否借款乙情,以現代通訊科技之發達及2次聯繫的間隔期間,吳欣芸係有餘裕向代表人邱莉雯確認本件借款事宜,倘吳欣芸有向代表人邱莉雯確認本件借款,則本件應屬一般民事糾紛無疑;倘吳欣芸未向代表人邱莉雯確認本件借款,而擅自借款與被告,則在事後遭責難之情況下,其證詞之可信性亦屬有疑,自不能僅憑其證詞作為本案論罪之唯一依據。總此,本案尚乏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詐欺罪相繩。

⒉業務侵占部分,被告辯稱其與大昌公司間屬承攬關係,係向

大昌公司借款並非為大昌公司持有該款項。告訴理由狀陳稱:告訴人公司允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外投標標案,並以公司款項先支付所需之全部保證金、員工薪資、稅費及其他管銷成本,被告需先返還告訴人支出之全部管銷成本後,並需支付告訴人全部管銷成本月釐0.8%之金額,剩餘者方屬被告所有等語。倘被告確為告訴人之員工,為何並非領取薪資,尚須支付全部管銷成本月釐0.8%之金額予告訴人已屬有疑。又證人即現場員工許育菱、賴正倫均證稱其等老闆係被告王從禹,不知道大昌公司等語。是大昌公司除出資及出名外,並未實際介入該工程之經營,被告係向告訴人借名及借資經營此工程,故本件41萬元應屬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本案既屬借款之民事糾紛,則告訴人另以未成立業務侵占亦屬詐欺取財云云,亦屬無據。⒊偽造文書部分,被告辯稱其所使用的大昌公司大小章係得授

權而使用等語。證人黃馨慧於104年2月4日證稱:並未見過系爭文書上之章云云;又於同年3月26日證稱:「南靖糖廠102/1 03年期二次加工糖產製作業」減價標單文字為伊所書寫,章亦為伊所蓋,惟章係被告交付與伊云云,本件尚難以告訴人員工矛盾之證詞遽入被告於罪。又「南靖糖廠101/102年期二次加工糖產製及小包裝糖改裝作業」、「南靖糖廠102/103年期二次加工糖產製作業」之勞務工作承攬契約內均係蓋用告訴人指稱盜刻之章,亦徵縱該組印章非告訴人公司所有,亦係告訴人授權使用。另被告係向告訴人借名經營本項工程乙情業如前述,是系爭文件上關於工地負責人及變更公司聯絡地址、電話等事宜,亦非出於虛構,被告自不負偽造之責。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業務侵

占、偽造文書犯行,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因而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⒈被告詐欺取財100萬元部分:證人吳欣芸到庭證稱:公司如

有100萬之借款應先向老闆確認方能支付等語明確,本件牽涉之金額既已高達100萬,且證人吳欣芸又係聲請人代表人之女,其稱於出借系爭款項之際,並未按規定先向邱莉雯確認,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亦陳稱: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純屬一般借款等情,足見被告亦不否認有積欠聲請人之系爭款項,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吳欣芸片面之證詞,遽行推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被告業務侵占41萬元部分:聲請人雖舉被告所簽立之103年7

月22日切結書為憑,然證人即現場員工許育菱到庭具結證稱:伊的老闆係被告王從禹,薪水跟勞健保、請假跟辭職都由被告王從禹負責,不知道有大昌公司等語;另證人亦為現場員工賴正倫到庭結證:沒有聽過大昌公司,伊係跟被告王從禹面試談薪水的,其他員工也都是跟被告王從禹應徵、請假、辭職等語明確,且聲請人所呈之告訴理由狀亦陳述:聲請人允被告以聲請人名義向外投標標案,並以公司款項先支付所需之全部保證金、員工薪資、稅費及其他管銷成本,被告需先返還聲請人支出之全部管銷成本後,並需支付聲請人全部管銷成本月釐0.8%之金額,剩餘者方屬被告所有等情,而被告亦於104年3月26日偵訊中自白:我是向聲請人公司借牌去標南靖糖廠的工作,因為我資金短缺,所以向聲請人公司借牌,才會有帳務細目,包括代墊薪水、文具、勞健保等等都是掛在我頭上等語(被告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他字第3551號案件偵辦),顯見聲請人除出資及出名外,並未實際介入該工程之經營,被告係向聲請人借名及借資經營系爭工程,本件系爭41萬元既係被告向聲請人借資經營系爭工程所為之借款,核與刑法業務侵占及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就偽刻及行使聲請人、代表人印章之偽造文書部分:本件「

南靖糖廠101/102年期二次加工糖產製及小包裝糖改裝作業」、「南靖糖廠102/ 103年期二次加工糖產製作業」之勞務工作承攬契約內,均係蓋用聲請人所指稱遭盜刻發文予南靖糖廠之章及印文,而證人黃馨慧於104年3月26日到庭證稱:

「南靖糖廠102/103年期二次加工糖產製作業」減價標單文字為伊所書寫,章亦為伊所蓋等語,顯見該組印章若非聲請人公司所有,亦係聲請人授權被告使用,是亦難僅憑證人黃馨慧曾於104年2月4日證稱:並未見過系爭文書上之章及印文等語,而遽行推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行推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詐欺等犯行。至被告未清償聲請人之系爭款項部分,應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另循民事途逕解決。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三)復查:

1.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假稱其已獲大昌公司代表人邱莉雯同意借款,使吳欣芸陷於錯誤匯款100萬元,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嫌,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人吳欣芸證稱:103年2 月間王從禹有打1至2 次電話來,跟我說他和老闆邱莉雯談好了,邱莉雯答應借他100 萬元,最(後)一次通話王從禹說他有急用,當時老闆要出國在忙,印章也在我這裡,當天我就把錢匯給他,是後來邱莉雯回國說她沒有同意,我才打電話給王從禹請他把100萬元匯回來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至23 頁),是依證人吳欣芸所言,其係誤信被告向其謊稱已得邱莉雯同意借款,即將

100 萬元匯款予被告。然查,證人吳欣芸陳稱其母邱莉雯並未向其提及要借100 萬元給被告,其竟自行決意出借,所述不符常情;又被告僅言自己有急用、吳欣芸之母邱莉雯已答應借款等語,證人吳欣芸即因此等空泛、欠缺說服力之說詞而同意並匯款,實有違常理;且證人吳欣芸自102 年間即擔任大昌公司財務人員,並知如同本件100 萬元之金額,須與老闆確認才可支付等情,均為其證稱在卷(他字卷第22頁),是證人吳欣芸並非欠缺閱歷經驗或不諳大昌公司財務事務之人,應不致因被告上開所言即陷於錯誤並匯款予被告。再者,大昌公司出借上開金額既需證人之母同意,且依現今通訊科技發達程度,出國並非必然無法聯繫,且不即時出借款項予被告,對證人吳欣芸本身又無損害可言,證人吳欣芸卻率爾匯出高達100萬元之金額,顯悖於情理,足認證人吳欣芸證述其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100萬元云云,所言顯不可信。而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述、證人吳欣芸之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至聲請意旨認檢察官以吳欣芸事後遭大昌公司代表人責難,而質疑證人吳欣芸之證言不具可信性,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然縱檢察官此部分說理未盡適洽,因證人吳欣芸之證詞已有前述諸般不可採信之情,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罪部分: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基於其與聲請人之「合作執行」關係,被告將其業務上處理薪資而持有之41萬元侵占入己云云。本件被告固坦承取得大昌公司於103年7月2日匯付之41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向大昌公司借牌,並週轉這筆錢來發薪水,大昌公司有跟我算利息,員工的勞動契約都是我以大昌公司的名義簽約的,我都是自己發薪水給員工,大昌公司是幫我代發103年6月份以後的薪資等語(他字卷第83、143、145頁),又依被告提出之酬勞款項計算明細表,確有還借支薪資、薪資利息等條目(他字卷第43至44頁),而與受託代為發放薪資之情形有別,被告陳稱其係向大昌公司借款乙情,尚非無據。又證人許育菱證稱:我的老闆是王從禹,薪水都是向王從禹領現金,只有103年6月那次,王從禹叫我們領薪水的時候要簽名。我有聽過大昌公司,我以為那是老闆的公司等語(他字卷第140至141頁);證人賴正倫證稱:我不知道大昌公司,我的老闆是王從禹,我是把資料給他去處理勞健保,請假、離職都要和老闆王從禹講,之前薪水也是向王從禹領現金等語(他字卷第141至144頁),是被告陳稱其僅向大昌公司借牌,而由其自行負責僱用員工、發放薪資,並非受大昌公司之委託而持有金錢,應堪認定。聲請意旨雖主張大昌公司與被告間係「合作執行」關係,並非借牌,然所謂「借牌」之行為性質,亦不失為一種合作關係,即一方提供公司名義供投標、得標後簽約,他方實際施作、履行得標之工作內容,而借牌代價究應支付固定借牌費或依比例計算,則端視其等之約定內容,並非僅有單一型態,是聲請意旨執「合作執行」名目否認借牌予被告,並非可採。聲請人另提出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他字卷第6頁),惟上開切結書所載「本人王從禹(按此3字為手寫字體)與軒台企業有限公司及大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執行有關上述二家公司交付之人力派遣工作,因本人資金調度問題致使挪用向公司預支應支付工人薪資」等內容,係電腦打字印刷,對比該切結書中間「承諾內容」欄位,則以手書載明「本人願意無條件清償積欠公司的債務,直至清償完畢,絕不逃避,勇於面對」,二者之形式、文義顯有區別,堪認並非同時製作,應係先由大昌公司繕打,再由被告補充手寫部分及簽署、捺指印,是難驟依該書面文義認定被告係基於業務上關係持有41萬元,而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聲請意旨以大昌公司曾發放薪資與許育菱、賴正倫,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簽收表、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等件(他字卷第87至99頁)為佐,認大昌公司係實際負責工程承攬者,僅委由被告代為發放薪資,質疑被告及證人許育菱、賴正倫上開證言,然本案之工程契約均以大昌公司之名義承攬,依大昌公司與台糖公司之契約約定,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履約人員(或受僱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繳納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等而可歸責於廠商,逾期未改正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此有大昌公司與台糖公司簽立之契約書可參(他字卷第46頁反面、61頁反面),是大昌公司為避免遭台糖公司暫停給付契約價金,本有動機代替被告支付證人許育菱、賴正倫等人薪資及為其等投保勞、健保。再者,經台糖公司訪查後,大昌公司確有嘉義縣社會局於103年5月27日所指「不按期給付工資」之情形,而遭台糖公司函請應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乙節,有台糖公司砂糖事業部虎尾糖廠103年6月27日虎糖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8頁),則大昌公司為維護自己之利益,而予處理證人許育菱、賴正倫等人薪資問題,亦合於常理,然此仍無法推認大昌公司確有委託被告給付薪資與員工之情。綜上,被告自聲請人處借得41萬元,係屬被告處分自己所有物,實無須經過聲請人之同意,是被告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之故意,客觀上亦與侵占業務上有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不符,即不得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3.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部分:證人黃馨慧對於是否見過聲請人指稱被告所偽刻之大昌公司及代表人邱莉雯之印章(即俗稱之大、小章)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可信度已有所疑,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未經大昌公司授權盜刻印章之偽造文書罪嫌。又聲請人指訴被告於102年10月間偽刻大昌公司之大、小章,用以辦理變更連絡地址,然其指稱之大小章與「南靖糖廠101/102 年期二次加工糖產製及小包裝糖改裝作業」勞務工作承攬契約標單、101年11月13 日投標時檢附之切結書、「南靖糖廠102/103 年期二次加工糖產製作業」勞務工作承攬契約標單、102年9月3 日投標時檢附之切結書上蓋用之印章相同(他字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第71頁、第74至75頁),再證人黃馨慧證稱:我是大昌公司的會計,是我在辯護狀證三標單(按指「南靖糖廠101/102 年期二次加工糖產製及小包裝糖改裝作業」標單)上書寫減價後金額,我沒有保管大昌公司的印章,上面蓋的印章是王從禹給我的等語(他字卷第142頁),若非被告已獲大昌公司授權,得以大昌公司名義處理參與投標事宜,大昌公司之會計人員黃馨慧豈會接受以被告交付之大昌公司大、小章進行減價投標?且大昌公司亦於101年11月15日與台糖公司簽約,有上開勞務工作承攬契約書1份可佐(他字卷第44頁反面至55頁),足證被告實已獲授權得以大昌公司名義承攬台糖公司之標案,益徵被告與大昌公司間,係由被告借用大昌公司名義投標、簽約之借牌關係無訛。是縱被告未使用聲請人公司之原有大小章,惟在聲請人公司上開授權下改以刻製他章代替,依常情亦屬有概括授權下之所為,而與自始無授權即進行刻章用印之情形有別,基此,被告以大昌公司之大小章辦理變更聯絡地址,僅為處理以大昌公司名義得標之上開契約工作,核無逾越大昌公司原概括授權範圍,聲請人聲請意旨認被告於與台糖公司發包工程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與聲請人公司原有之大小章不相同云云,尚不足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大昌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設址是否變更、被告是否為大昌公司之出資股東等情,與被告是否獲得授權使用大昌公司大小章並無必然關連,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亦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持理由,原則上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前述說理未盡適洽之處,亦無從動搖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結論,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