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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 請 人 陳文聰

陳金龍上 二 人之共同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張芳綾律師被 告 王育洋

吳昆霖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1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如附表所示部分(即王育洋、吳昆霖犯妨害秘密部分)交付審判。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王育洋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五二岸巡大隊(下稱海巡署五二岸巡大隊)士官長,擔任司法組組長一職,被告吳昆霖則為海巡署五二岸巡大隊司法組中士組員,渠等均具有司法警察之身份,被告二人之偵查作為應有警察職權行使法之適用,方符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益之立法意旨。詎被告二人未遵照警察職權法第11條規定之合法偵查程序辦理,即對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文聰(下稱聲請人陳文聰)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安裝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下稱GPS衛星定位器),以電磁記錄竊錄有合理隱私期待之非公開活動,被告二人所為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且僅憑聲請人陳文聰使用之系爭貨車同屬於曾遭海巡署查獲私菸之公司所有,即在欠缺聲情人陳文聰走私私菸徵象之相關證據之情形下,安裝GPS衛星定位器於系爭貨車,足見被告二人明知渠等所為並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之規定而仍故意為之,顯無法律上正當理由,而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再系爭貨車停放之位置為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金龍(下稱聲請人陳金龍)居住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前附連圍繞之土地(下稱系爭空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空地後方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對面係以慶富鐵工廠之圍牆加以區隔,系爭房屋右側則為他人住宅牆面為區隔,左側為聲請人陳金龍所有倉庫之牆面,系爭空地僅於右上角有一出入口位於慶富鐵工廠大門旁供通行之用,顯為附連圍繞系爭房屋之土地,被告二人侵入系爭空地而於系爭貨車上裝設GPS衛星定位器,業已構成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聲請人二人提起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竟以被告二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17185號);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未經開庭訊問,即以被告二人行為雖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之規定,但被告二人所為仍屬偵查犯罪所必要且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並非「無故」,且外人極難就系爭房屋前之系爭空地認定屬聲請人二人使用之私人庭院,反而容易使人誤認為係慶富鐵工廠外之無尾巷道,被告二人並無侵入住居之故意等理由,而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16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然而,被告二人侵入系爭空地於系爭貨車上裝設GPS衛星定位器用以竊錄聲請人之非公開活動實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二人前以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第306條侵入住居等罪,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4月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71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4年6月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16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4年6月12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反之,如認偵查所得證據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時,法院即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惟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不過因被告有犯罪嫌疑,視為提起公訴而已,除非經法院審判後,依偵查及審判中之全部證據,認其證明已超越合理之懷疑,而達「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始能判決有罪,否則依「無罪推定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185號,下稱偵卷)及再議聲請卷宗(高雄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16號),本件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分別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二人為查緝私煙,明知住屋權人即聲請人陳金龍現居之系爭土地係經交通部航港局允許聲請人之父陳國性使用,陳國性並建築系爭房屋供聲請人陳金龍等家屬私人居住,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妨害自由及妨害秘密等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4日15時39分許,先由被告王育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吳昆霖至系爭房地處觀察後,再於同日時50分許,由被告吳昆霖在外看守,被告王育洋獨自持GPS衛星定位器1個,返回系爭房地後,企圖將該GPS衛星定位器置放於聲請人陳文聰使用之系爭貨車之下時,即為聲請人二人當場發現而未果,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等語。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陳文聰僅將系爭貨車停放於住宅之外,而未有以客觀

上足認屬相當環境或設備以隱蔽其車輛,則由此等車輛之活動範圍蒐集結果以觀,GPS衛星定位器之實際效用與偵查機關派員全天跟監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本件是否該當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疑;縱裝置於車底之GPS衛星定位器能傳輸定位點之資料,該定位資料僅屬反射概括之區域空間,顯與具有窺視、竊聽或竊錄等功能有別,核與刑法妨害秘密罪所稱利用工具、設備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構成要件有間,不構成妨害秘密罪。

⒉聲請人陳金龍住宅前之系爭空地既非有以牆垣、籬笆或鐵絲

網等足以隔離之設備加以環繞,此等空地不屬構成要件中所指之「附連圍繞之土地」,聲請人陳金龍之住處周邊巷道複雜而無規律可循,足徵被告王育洋所辯伊以為該處為巷道等語,非無憑據,不能認被告二人涉犯侵入住居之罪。

㈢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理由略以:

⒈被告二人考量聲請人陳文聰使用之系爭貨車登記於海巡署五

二岸巡大隊前曾緝獲之同一運輸公司名下,聲請人本身亦有多次走私之犯罪紀錄,被告二人為調查系爭貨車是否有運輸私煙之情事,勘查後決定安裝GPS衛星定位器,衡情係基於合理之懷疑而發動調查,屬於其調查犯罪職權之正當行使,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作為確係執行私煙查緝之偵查勤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二人認聲請人之系爭貨車容有可疑,甫發動調查即遭聲請人二人發現報警並提出告訴,被告二人既調查全無所獲且顯然不及報告長官,並無故意違法之情事,被告二人之此部分行為既屬出於偵查犯罪目的,不能僅憑被告二人偵查行為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之規定,遽認被告二人涉犯妨害秘密罪。

⒉本件案發當時,聲請人既未在其系爭空地入口處設置鐵門,

亦無私人使用土地之標識,而系爭空地上僅有沿慶富鐵工廠圍牆邊設置有一小段簡易花台,似為慶富鐵工廠所設置,別無其他明顯之私人工作物,依客觀情狀觀之,不但難以認定係聲請人所使用之私人庭院,反極易令人誤認為係慶富鐵工廠圍牆外之無尾巷道。則被告二人行至聲請人住處前,實無從確認聲請人究竟只占有其現居之系爭住處或尚占有使用前方空地,是被告二人既難認定系爭房屋前之系爭空地究竟係屬聲請人二人合法占有使用之庭院或僅係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進出之空地,自難謂被告二人有何侵入系爭空地之故意。且被告二人基於偵查犯罪之目的,為安裝衛星定位器而進入系爭土地,自有「法律上正當理由」,而非「無故」,且被告二人又無積極侵入,例如翻越牆垣、私自打開大門等行為,更未強行進入聲請人之居所內,對聲請人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之保障並未為實際之侵害,尚難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 306 條之侵入住居罪。

五、本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㈠聲請駁回即侵入住居部分:

⒈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次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

⒉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國有之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由聲請人陳金龍之父即案外人陳國性繳納占用上開土地之補償金,陳國性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為373平方公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交通部航港局104年3月18日航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35頁、偵卷第180-184、156頁),堪認系爭房地由案外人陳國性占有使用中,聲請人陳金龍與其父陳國性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土地計99平方公尺,面朝東方略微偏北,系爭房屋左側之鐵皮屋占用上開土地231平方公尺,系爭空地為134平方公尺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7日鹽法土字第005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偵卷第199頁)。系爭房屋左側為鐵皮屋(中間有鐵捲門1扇)、右側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建物、系爭房屋前方為系爭空地;系爭空地與鄰近慶富造船廠間有一圍牆、系爭土地上圍牆前方有一紅磚色簡易花台、系爭房地之右前側為對外之出入通道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住宅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所現場勘查拍攝照片、平面圖、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4-48、140-150、168- 179頁),自上開警員於104年1月2日及檢察事務官104年3月31日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看出,前揭系爭房地出入通道口現設有藍灰色鐵門門架一座,該門架一側與慶富鐵工廠之圍牆緊貼,另一側則搭建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建物之屋頂(見偵卷第147、170、171、173、176頁),然上開系爭房地右前側之出入口通道鐵門門架於被告二人在103年7月4日進入時原並無上揭鐵門存在,此觀聲請人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中系爭房地出入口通道之相對位置並無前揭藍灰色鐵門架即明(見偵卷第48-56頁),則系爭土地之出入口通道並未設有閘門、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設備,自不能僅憑聲請人所述據認系爭空地乃刑法第306條所述之「附連圍繞之土地」,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系爭空地為附連圍繞系爭房屋云云,即非可採。

⒊再自檢察事務官現場拍攝照片觀之(偵卷第170、171頁),

自進入系爭空地之入口處之道路望去,右側為慶富鐵工廠之紅色大門,且本件案發之際系爭空地出入口處之藍灰色鐵門架尚未裝設完畢,系爭房屋前之系爭空地之情形究為僅供系爭房屋住居人單獨使用之空地,抑或為巷道而可連通其他道路,實為該出入口左側之綠色鐵皮屋建物(應為高雄市○○區○○巷0000號建物)所遮蔽,尚無從僅憑外側觀察即可得知系爭空地內並無其他連外通道而僅有一出入口,是原不起訴書及再議理由書認依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二人難以認定系爭空地係聲請人陳金龍所使用之私人庭院,且易令人誤認為係慶富鐵工廠圍牆外之無尾巷道,被告二人欠缺侵入住居之故意,從而被告二人並未有該當侵入住居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之理由,難謂有何違誤。至聲請人陳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住、居地址均非系爭房屋,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陳文聰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無從認聲請人陳文聰為系爭房屋之住居權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洵屬無據。

⒋承上,原不起訴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居罪

嫌不足,就其認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形式上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故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犯嫌,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達起訴門檻,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此部分違誤而聲請交付審判,洵不足採,應予駁回。

㈡准予交付審判即妨害秘密部分: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其立法理由在於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談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有加以處罰之必要。該條文係宣示刑法保障個人隱私活動及言論談話,不受他人恣意侵擾之意旨。被告王育洋固坦承未經報告上級長官即於上開時、地到系爭房地勘查並試圖安裝GPS衛星定位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伊安裝該GPS衛星定位器並未成功云云;被告吳昆霖則坦承有與被告王育洋於上開時、地到場勘查之事實,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王育洋要去裝GPS衛星定位器云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理由書認:⑴聲請人陳文聰僅將系爭貨車停放於住宅之外,而未有以客觀上足認屬相當環境或設備以隱蔽其車輛,尚非屬「非公開之活動」,且此等車輛之活動範圍蒐集結果以觀,GP S衛星定位器之實際效用與偵查機關派員全天跟監之結果並無二致,不能認為侵害聲請人陳文聰之隱私。⑵裝置於系爭貨車車底之GPS衛星定位器固可傳輸定位點之資料,而該定位資料僅屬反射概括之區域空間,不具竊錄功能,⑶且被告二人安裝GPS衛星定位器之行為係基於合理之懷疑聲請人陳文聰有走私私煙之行為而發動調查,屬於其調查犯罪職權之正當行使,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裝設GPS衛星定位器之行為確係執行私煙查緝之偵查勤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刑法第21條之規定屬依法令之行為,縱使被告二人之上開偵查作為未能全然符合法規規定,但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實基於偵查犯罪之目的,具法律上正當理由,並非屬「無故」。

⒉則本案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是否應負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責,

應探究者係被告將GPS衛星定位器裝置在聲請人陳文聰平日使用之系爭貨車底盤下,藉由GPS衛星定位器之回傳定位功能,知悉聲請人陳文聰所駕系爭貨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全部行蹤之事實,是否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中「非公開活動」要件規範之範圍?被告二人為海巡署五二岸巡大隊之成員,為查緝私煙及掌握系爭貨車行蹤所為上開行為,是否係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得因此而阻卻不法?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是否已達既遂階段,而有依上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處罰之必要?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是否已達足認被告二人「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應由法院交付審判?茲析述如下:

⑴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包含公共場域之隱私

活動,被告二人於系爭貨車車底裝設GPS衛星定位器業已構成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①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但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鑑於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實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刑法第315條之1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此一規定所保護者,為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②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通常指活動不對公

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有「合理隱私期待」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而「合理隱私期待」之認定標準,除個人主觀上隱私期待外,兼及社會對此主觀期待之合理判斷。車輛使用人行駛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固係處於同時間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惟如前述,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如在公共場域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俾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而得保有「獨處之權利」。且本條法文並未以「場所」作成構成要件,自不能排除以發生在公共場所之隱私侵擾行為作為處罰對象。

③車輛在公共道路上之行跡,伴隨駕駛或乘員即時發生之活動

行止,除明示放棄隱私期待之情形(例如:公共汽車或計程車於車身上標示駕駛人之姓名、保全從業人員駕駛公司裝設衛星追蹤器之車輛執行業務),通常可認其期待隱沒於道路上之往來車輛,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聲請人陳文聰駕駛系爭貨車於道路上,並無以特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視,其亦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事由而有行蹤為眾人週知之必要,應可認其主觀上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且汽機車經由車廂或頭戴安全帽與外界隔離,一同利用該公共道路之其他人車通常不易察覺該駕駛或乘員之身分,而能自在的選擇移動方向、路徑、速度以及停止地點,客觀上自無須採取其他確保活動隱密性之舉止。而經由衛星追蹤器即時紀錄車輛之動態行止及狀態,可以連結至駕駛或乘員之行蹤,仍與個人即時之隱私活動密切相關,並不當然排除在刑法第315條之1所保護對象之外。

④「全球地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GPS)係

利用繞行地球之人造衛星持續發射載有衛星軌道資料與時間之無線電波,由地球上之接收儀器利用幾何原理即時計算接收儀器所在位置之座標、移動速度及時間。而GPS衛星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查聲請人陳文聰於103年間向案外人黃品縉買受系爭貨車,系爭貨車靠行登記繶羣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下稱繶羣公司),聲請人陳文聰為系爭貨車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文聰陳述在卷綦詳,並有車輛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委託服務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120頁,警卷第36頁),聲請人陳文聰為系爭貨車之使用人等語,足堪認定。而扣案之GPS衛星定位器,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析結果略以:「送鑑之疑似『衛星定位器GPS』裝置,內置有『行動電話模組』、『SIM卡插槽座』、『行動電話專用收發訊天線』及『GPS天線』等電子元件,具有行動電話傳送接收及GPS衛星定位功能,研判為坊間販售之『GPS衛星定位裝置』……主要提供定位功能,由裝置內GPS元件接收GPS衛星訊號後,藉由『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傳送定位資訊至『巡弋衛星追蹤系統』(可能),提供使用者登入該系統網頁查詢有關人、車位置資訊……」等語,有該局103年8月18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隨函檢附之送鑑資料及分析表可佐(見偵卷第87-91頁)。扣案之GPS衛星定位器為遠建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建公司)所生產之產品「YJGPS巡弋衛星定位守護系統」,依該產品說明書記載:「產品功能有:⒈即時定位、⒉基地台定位、⒊歷史軌跡紀錄、⒋報表列印、⒌振動回報,基本配備為:⒈衛星定位追蹤器主機一組、⒉外掛電池一個(1300mAH)、⒊外掛電池充電器一個(3.7V-4.2V)、⒋產品說明書一份,定位操作方式為:電腦,輸入網址:http://www.yjg

ps.com.tw。輸入帳號(主機IMEI碼)→密碼(00000000)→登入1.開啟電腦頁面就是(即時定位):①圖資上車輛顯示彩色表示追蹤器定位中(正在移動中)。②圖資上車輛顯示灰色表示追蹤器休眠中(靜止中),定位時間可自行選擇設定為5秒、15秒、30秒…1小時。⒉基地台定位:為追蹤器內所使用SIM卡電信業者所接收到的基地台地址,分為中華電信、台哥大、遠傳。⒊歷史軌跡紀錄:①紀錄資料可儲存六個月。②可回放,重複播放任何一天0:00~23:59所有定位紀錄。⒋列印報告:點選報表列印→任選一種格式列印。⒌振動回報:步驟⒈設定回撥號碼:點選系統設定→定位器資料設定→參數設定→設緊急通報電話號碼(可設3組)→確定→螢幕右上角→Ⅹ符號關閉。步驟⒉選擇回撥方式:系統下方(〉)符號點開→欲設回撥的追蹤器帳號打ˇ左鍵點一下使其底色變成灰色→按右鍵選擇設定振動偵測通報→選擇響鈴回報或簡訊回報或無回報→確定。備註:此設定要在追蹤器顯示連線中方可設定成功。手機:採用作用系統為andriod之智慧型手機請至play商店搜尋YJGPS下載→安裝→開啟→輸入帳號(主機:IMEI碼)→開啟→輸入帳號(主機IMEI碼)→密碼(00000000)→登入→開啟圖資頁面→選擇機器→確認→操作各項功能。」有該產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頁),足見本件被告二人使用之GPS衛星定位器經被告二人裝設在系爭貨車車底後,被告二人可藉由撥打衛星追蹤器內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獲悉系爭貨車之即時衛星定位資料。而以本件扣案之衛星追蹤器而言,在車輛移動之情形下,可設定每隔5分鐘、10分鐘或1小時即自動紀錄一筆衛星定位資料,倘以設定5分鐘為例,單日最高可紀錄高達280筆(每小時可紀錄12筆,每日最高達12X24=280)即時衛星定位資訊。足見原不起訴處分書以人力行動跟監比擬衛星追蹤器之持續、不間斷的紀錄車輛行跡,再自行動跟監與藉由GPS衛星定位器蒐證之效果相同導出聲請人陳文聰就行車資訊並無合理隱私期待,其比擬及論理方式顯有不當甚明。再自利用GPS衛星追蹤器連續多日、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而此等看似瑣碎、微不足道之活動資訊,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地蒐集、比對定位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連,使以此等方式取得之資料呈現寬廣的視角場景,私人行蹤將因此被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圖像。質言之,經由長期大量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人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而此亦為美國法院近年來針對類似案件所採取之「馬賽克理論(mosaic theory)」(或譯為「鑲嵌理論」),即如馬賽克拼圖一般,乍看之下微不足道、瑣碎的圖案,但拼聚在一起後就會呈現一個寬廣、全面的圖像。個人對於零碎的資訊或許主觀上並沒有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感受,但大量的資訊累積仍會對個人隱私權產生嚴重危害。是以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長時間且密集延續的蒐集、紀錄,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理由書認聲請人陳文聰就駕駛系爭貨車之行跡並不屬「非公開活動之要件」即非有據。而本件被告王育洋雖辯稱伊安裝該GPS衛星定位器並未成功云云,惟被告王育洋於警詢時先稱:「(黑色磁鐵物品是何物?為何你會從509-XJ號自小貨車左下方拿取一黑色磁鐵物品?)我不知道,我第一次前往查看時我就發現在509-XJ自小貨車左下方有一黑色物品我好奇,第二次往時我將該黑色物品取下。」、「(在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前廣場你本人是否有交給警方一黑色磁鐵物品?)是我交給警方。」(見警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改稱:「(當時現場查到GPS接收器,何人所有)是我準備查察,但因為我對車體不瞭解,無法安裝,之後放棄安裝,剛起身,他們就已經跑出來。」、「(何時準備安裝?)第一次是去看一下,第二次去時才準備安裝,無法安裝拿到身上,他們人就出來了。」、「(警詢表示:第一次有看到黑色物品,第二次要裝時才被發現,所述不實在?)是,第一次並無看到物品,第二次要裝時才被發現。」,被告王育洋就案發當天係前往系爭空地將GPS衛星定位器取下,或是前往安裝GPS衛星定位器乙節,所述前後矛盾,參以遠建公司所提供、IMEI:000000000000000之扣案GPS衛星定位器自10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16日之定位回報紀錄(見偵卷第125-138頁),自103年6月28日晚間8時40分起至103年7月4日己有多次回報系爭房地附近即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地址,且自回傳定位紀錄觀之,該GPS衛星定位器均處於「已定位」之狀態,並有逐筆停留時間長短不一之記錄,及回傳經緯度位置之資訊,互核上情以觀,堪認扣案之GPS衛星定位器至遲在103年6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即已裝設於系爭貨車車底,被告王育洋案發當日前往系爭空地應係為取回前所裝設之GPS衛星定位器,而非前往裝設GPS衛星定位器,被告王育洋嗣後翻易前詞改稱案發當天係前往系爭空地欲再在系爭貨車上裝設GPS衛星定位器云云,顯係狡卸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王育洋所裝設之GPS衛星定位器確有發揮追蹤定位之功能,且透過該GPS衛星定位器業已回傳之系爭貨車之行跡,準此,被告二人以GPS衛星定位器結合通訊網路,自103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4日遭聲請人陳文聰察覺為止之期間,長期且密集利用電磁紀錄蒐集、竊錄系爭貨車所在位置之定位資訊,掌握聲請人陳文聰使用系爭貨車之非公開活動,應已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既遂。

⑵被告二人所為於系爭貨車下裝設 GPS 衛星定位器之行為,

並無法律上正當理由,業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之要件:

①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

「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另觀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亦均以「無故」為構成要件,倘國家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僅為犯罪偵查或刑事訴訟之舉證,而允許以此為由,侵入住宅(刑法第306條),開拆隱匿封緘信函(刑法第315條),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刑法第315條之1),或允許醫師等專業人員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刑法第316條),則憲法對於居住安全、隱私權之保護豈非具文。以通訊監察為例,犯罪偵查機關為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權益,於調查犯罪(甚至重大刑案)時,如欲以監聽方式蒐證,必須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始得為之,自不能認為國家偵查機關基於蒐集證據等之目的,即一概有侵犯人民隱私權之正當事由。因此,縱被告二人係基於偵查系爭貨車使用人是否涉有走私私煙犯行之目的而侵害聲請人陳文聰之隱私,因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國家機關限制人民之基本權等重大事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殊無由偵查機關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犯罪偵查為由,即自行發動竊錄蒐證。

②次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即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29條之司法警察官。前項以外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執行第4 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巡防機關前2項以外之人員,執行第4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31條之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前段、第230條第2項及第

231 條第2項、海岸巡防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警察(官)調查方式、手段,法律並無要式性之規範;而偵查機關所實施之偵查方法,依其是否使用強制力或強制處分於學理上可分為「任意偵查」及「強制偵查」,前者乃不使用強制力或強制處分而為之偵查,後者乃使用強制力或強制處分而為之偵查。強制偵查必須有狹義之成文法依據始得為之,包含對人之強制處分即逮捕、拘提、羈押、為搜集保全證據而為之訊問、身體檢查及鑑定留置等;為取得物之占有所為之對物強制處分即搜索、扣押及勘驗等。以裝設GPS衛星定位器於犯罪嫌疑人使用車輛之行為,係以秘密方式針對特定嫌疑人進行調查、蒐集犯罪事證或相關資訊之國家公權力行為,蒐集車輛使用資訊過程中搭配使用輔助科技設備,干預人民基本權之程度將更為嚴重,基於法治國原則,此等行為首應有法律明文,並應遵守其他相關法律原則,蓋蒐集犯罪證據固然重要,惟更重要者實為發動此等行為之程序及要件,或不合目的性、或以不正手段非法取得,人民基本權之保障將蕩然無存。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項明定「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即為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與偵查犯罪之公益考量間之利益權衡之事例。而本件透過 GPS衛星定位器蒐集犯罪嫌疑人之車輛位置資訊,因該車輛位置資訊屬非公開活動,為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將嚴重侵害犯罪嫌疑人之隱私權,具有干預基本權之性質,並非任意偵查,自不能僅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前段、第230條第2項及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遽認偵查機關得以上開規定為據以實施裝設GPS衛星定位器蒐集車輛位置資訊之偵查作為之法律授權。上開蒐證方式將嚴重侵害人民之隱私權,並非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選擇、裁量之任意偵查方式。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固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之際,應即開始偵查或調查,然立法者於制訂上開規定時是否已明確容許偵查(輔助)機關據此規定干預人民之基本權,而人民受干預之基本權無論種類、內容及範圍、侵害程度均已明確劃定,且為依上開規定可能導致基本權受干預之人民可得預見,並非無疑。且除傳統之強制處分外,新興隱密及科技之偵查方法,立法者僅在88年增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其餘如偵查實務慣行之跟監、線民安置、誘陷偵查以及如本案之裝設GPS衛星定位器蒐證等手段,並未單獨個別立法規範,以偵查手段及快速變遷且科技日新月異,侵害人民基本權程度不亞於傳統強制處分,容許以上開規定作為偵查行為之概括條款,而無視於受干預基本權之種類、程度,授權偵查機關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規定全面性幾近空白授權之方式允許在偵查(輔助)機關認有犯罪嫌疑之際即可干得預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難認符合憲法上法律明確原則以及增加偵查(輔助)機關濫權偵查之危險且欠缺合法性控制、監督之機制(具體明確之發動條件、重罪限制、特定嫌疑門檻、事前程序保障如法官保留原則、獨立事後救濟管道等),亦會架空法律保留原則,使偵查(輔助)機關之偵查行為因前開規定之獲得背書,故上開規定至多僅能認為屬於「任意處分(偵查)」或任務分配上之規定,於立法者尚未訂立個別法律規範之情形下,究不能以之為裝設GPS衛星定位器偵查手段之法源依據。

③經查,案外人蕭偉享於 103年4月7日因載運私菸,違反菸酒

管理法為被告王育洋查獲,蕭偉享於該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貨車運送私菸,上開貨車右側車門印有「繶羣交通公司」字樣一情,有被告王育洋於偵訊中提出海巡署五二岸巡大隊103年4月9日南五二字第000000000號函、 103年4月7日蕭偉享調查(偵詢)筆錄、現場照片26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南市政府點收各機關移交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緝獲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24頁),被告王育洋所述伊因查獲蕭偉亨享走私私煙案件,蕭偉享於該案件中使用之貨車與系爭貨車同屬繶羣公司名下,因偵查繶羣公司名下車輛是否涉及走私犯罪之故而在系爭貨車裝設 GPS衛星定位器乙節,堪可採信。是本件審查被告二人裝設 GPS衛星定位器是否有法律上正當理由,應以國家偵查行為視之,而非以私人違法取證判斷。被告二人基於查緝私菸之犯罪偵查目的於系爭貨車裝設 GPS衛星定位器,屬國家偵查機關所為嚴重干預聲請人陳文聰之隱私權之行為,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不能為本案中高度侵害人民基本權且具有強制性質之偵查行為之法源依據,已如前述,被告二人自不能以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渠等上開行為有法律上正當理由,或屬刑法第21條之「依法令之行為」而不罰,且被告王育洋於偵訊中供承伊並未就本件立案調查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背面),足見本件並未踐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之程序,被告二人亦不得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之規定主張上開行為具法律正當理由,是被告二人上開於系爭貨車底盤裝設 GPS衛星定位器之行為,雖出於偵查之目的,但無法規之授權,不能認為具法律上正當理由,應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理由書認被告上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刑法第21條之規定具法律上正當理由,實有誤會。又再議理由書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認為「無故」之解釋尚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語,然上揭二則判決係針對私人間為保障基於配偶所生身分法益所為之拍攝、錄影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因此等行為容有行為人保障配偶身分法益與被害人受刑法第315條之1保障之隱私、秘密之法益之衝突,此等私人間權利衝突是否具有應刑罰性,行為人行為有無法律上理由本應透過法益權衡之方式探究之,而反觀本件屬國家偵查輔助機欠缺法規授權之情形下,即以高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之方式偵查,應認為屬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核與前揭私人違法取證之情形,並不相同,二者實不能相提並論。否則國家偵查機關僅以出於偵查犯罪之目的而無法律授權之情形,可逕自透過經法益權衡後即認為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而不罰,無異認同將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偵查作為輕易逸脫立法者之合法性控制,架空法治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而淪於解釋者之恣意,以及同意政府得因刑事偵查犯罪的需要,在沒有其他程序保障的前提下,隨意採取侵害人民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人民之隱私、秘密之資料,於國家的監視之下,所有成員的資訊都鉅細靡遺、透明地掌握在國家機器之中,透過蒐集某一則個人資訊追溯其全部行蹤與活動,使人民過著充滿被監視恐懼的生活,再議理由書此部分見解實有不當,要非可採,至為明灼。

⑶至聲請人陳金龍稱伊亦為被告二人裝設GPS衛星定位器犯行

之被害人,欲提起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並聲請再議云云,惟依卷內資料僅能認聲請人陳文聰為系爭貨車之使用人,尚無任何證據顯示陳金龍亦為系爭貨車之使用人,被告二人裝設GPS衛星定位器之行為亦竊錄陳金龍之非公開活動,從而陳金龍就本件被告二人對伊涉犯妨害秘密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實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⒊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15條第2款妨害秘密罪部分,本院認依

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聲請人陳文聰指訴無故以電磁記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罪嫌疑,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未恰。聲請人陳文聰據此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陳金龍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聲請人就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15條第2款妨害秘密罪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既經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4項之規定,其效果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自應如同檢察官起訴書須載明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確定起訴範圍,以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及起訴後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爰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後段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附表所載。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准予交付審判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表(准予交付審判即妨害秘密部分):

一、犯罪事實:「王育洋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五二案巡大隊(下簡稱海巡署五二大隊)士官長,擔任司法組組長一職,吳昆霖則為海巡署五二大隊司法組中士組員,均具有司法警察之身分。王育洋與吳昆霖因曾另案查獲蕭偉享駕駛車身印有「繶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繶羣公司)字樣之貨車載運私菸之案件,渠等為查緝繶羣公司名下車輛走私私菸之情形,均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28日晚間8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及地點,將李曉靜申設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裝置於GPS衛星定位追蹤器(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內,並擅自將該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裝設於陳文聰使用、登記於繶羣公司名下之車牌碼為000-00自用小貨車之車輛(下稱系爭貨車)下方底盤,再撥打該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設定定時回傳定位功能,傳送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及停留時間等數據至遠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設置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之查詢平台,以電腦登入帳號進入該平台或以行動電話下載及安裝「YJGPS」之APP軟體之方式,無正當理由取得、紀錄追蹤系爭貨車之所在位置經、緯度及地址、停留時間與行蹤等資訊,而接續竊錄系爭貨車使用人陳文聰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王育洋與吳昆霖於同年7月4日下午3時39分由王育洋騎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載吳昆霖至系爭貨車停放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察看後離去,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51分再度由王育洋騎機車載吳昆霖至系爭空地,由吳昆霖在系爭空地外把風,推由王育洋獨自進入系爭空地將先前安裝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取下,甫取下之際即為陳文聰及陳金龍所察覺,並當場追呼後,報警逮捕王育洋及吳育霖,當場自王育洋處扣得疑似黑色磁鐵(GPS追蹤器)1台並由陳文聰提起妨害秘密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王育洋於警詢及偵查│⒈自承為海巡署五二岸巡││ │中之供述 │ 大隊士官長,為查緝走││ │ │ 私私菸而取得扣案之 ││ │ │ GPS衛星定位追蹤器, ││ │ │ 於103年7月4日下午3時││ │ │ 39 分許,由王育洋騎 ││ │ │ 機車載吳昆霖往系爭空││ │ │ 地察看,並於同年月日││ │ │ 下午 3 時 51 分獨自 ││ │ │ 進入上開空地,為陳文││ │ │ 聰及陳金龍當場發覺並││ │ │ 報警處理。 ││ │ │⒉被告二人於系爭貨車底││ │ │ 盤下方裝設GPS衛星定 ││ │ │ 位器之行為並未向海巡││ │ │ 署岸巡五二大隊報告立││ │ │ 案。 ││ │ │⒊辯稱:當天前往系爭 ││ │ │ 空地係為在系爭貨車底││ │ │ 盤下方裝設GPS衛星定 ││ │ │ 位追蹤器,因不熟悉上││ │ │ 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 ││ │ │ 如何安裝,故安裝上開││ │ │ 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並 ││ │ │ 未成功云云。 │├──┼───────────┼───────────┤│ 2 │被告吳昆霖於警詢及偵查│⒈自承為海巡署五二岸巡││ │中之供述 │ 大隊隊員,於103年7月││ │ │ 4日下午3時39分許,由││ │ │ 被告王育洋騎機車載往││ │ │ 前往系爭空地察看,並││ │ │ 於同年月下午3時51分 ││ │ │ 由被告王育洋獨自進入││ │ │ 上開空地,吳昆霖於上││ │ │ 開空地外看守,惟為陳││ │ │ 文聰及陳金龍當場發覺││ │ │ 並報警處理等事實。 ││ │ │⒉辯稱:當天前往系爭空││ │ │ 地係被告王育洋要求一││ │ │ 同出勤,對於被告王育││ │ │ 洋裝設於系爭貨車底盤││ │ │ 下方裝設GPS衛星定位 ││ │ │ 追蹤器一情並不知情云││ │ │ 云。 │├──┼───────────┼───────────┤│ 3 │告訴人陳文聰於警詢 │告訴人陳文聰為系爭貨車││ │中之陳述 │之使用人及發現被告王育││ │ │洋、被告吳昆霖前往系爭││ │ │空地取回GPS衛星定位追 ││ │ │蹤器之經過。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二人使用之GPS 衛星││ 4 │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 1台│定位追蹤器於103 年 7 ││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月 4 日經警方查扣,被 ││ │48張 │告王育洋騎機車載被告吳││ │ │昆霖前往系爭空地,由被││ │ │告王育洋自行進入系爭空││ │ │地取回裝設於系爭貨車上││ │ │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之事││ │ │實。 │├──┼───────────┼───────────┤│ 5 │車輛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告訴人陳文聰於103年間 ││ │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向案外人黃品縉買受系爭││ │靠行自行營業委託服務契│貨車,系爭貨車靠行登記││ │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於案外人繶羣公司名下,││ │列印 │告訴人陳文聰為系爭貨車││ │ │之所有人及使用人之事實││ │ │。 │├──┼───────────┼───────────┤│ 6 │海巡署五二岸巡大隊 103│被告王育洋前曾查獲另案││ │年 4 月 9 日南五二字第│走私私菸之案件,被告二││ │00000000000 號函、103 │人為查緝案外人繶羣公司││ │年 4 月 7 日蕭偉享之調│名下車輛有無走私私菸情││ │查(偵詢)筆錄、現場照│事而為本件犯行。 ││ │片 26 張、扣押物品目錄│ ││ │表、處理紀錄表、緝獲物│ ││ │品收據 │ │├──┼───────────┼───────────┤│ 7 │法務部調查局 103 年 8 │扣案之 GPS 衛星定位追 ││ │月 18 日調科伍字第 103│蹤器以黑色膠帶纏繞,內││ │00000000 號函與隨函檢 │有電池組件 1 組、台灣 ││ │附之送鑑資料及分析表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SIM││ │ │卡 1 張(行動電話號碼 ││ │ │:0000000000 號)、LED││ │ │顯示元件、行動電話專用││ │ │收發訊天線、陶瓷型 GPS││ │ │天線元件1組、IMEI:355││ │ │000000000000,送接收行││ │ │動電話訊號與正常運作GP││ │ │S衛星定位功能之事實。 │├──┼───────────┼───────────┤│ 8 │遠建公司提供扣案之 GPS│證明扣案之GPS衛星定位 ││ │衛星定位追蹤器行動軌跡│追蹤器可正常運作,系爭││ │紀錄列印資料 1 份,共 │貨車之自103年6月28日晚││ │14 頁 │間8時40分起至同年7月4 ││ │ │月下午3時51分為陳文聰 ││ │ │發覺之際止之位置、停留││ │ │時間及行蹤均遭紀錄之事││ │ │實。 │├──┼───────────┼───────────┤│ 9 │調取行動電話門號097048│扣案之GPS衛星定位器插 ││ │7947號申登資料函、台灣│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 │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97079││ │年9月4日法大字第103106│47號預付卡之SIM卡,該 ││ │163號函及隨函檢附基本 │門號為李曉靜申設使用之││ │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購書│事實。 ││ │、出入境許可證、用戶授│ ││ │權代辦委託書 │ │└──┴───────────┴───────────┘

2.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