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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許宇中代 理 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蘇美香

尹建成林怡瑩黃石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7號,原不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1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就被告戊○○、甲○○、乙○○、丁○○(以下合稱被告戊○○等4 人)涉犯恐嚇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6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4 年1 月9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7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內即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件章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警備隊隊長,與被告戊○○為朋友關係,另被告甲○○為被告戊○○之夫,2 人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當舖,被告乙○○係該當舖會計,被告丁○○係高雄市議會議員。

㈠被告甲○○、戊○○因被告戊○○與聲請人間婚外情,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⒈102 年11月24日凌晨2 時許,以聲請人與被告戊○○通姦為

由,邀約聲請人至同市○○區○○路與○○○路口某小廟談判,詎被告甲○○當場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撥打電話予不詳之人,要求該人前來抓拿聲請人,被告戊○○則當場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B 門號)撥打電話予不詳姓名之道上大哥,表示:小妹做了丟臉事,大仔,請你替我出氣等語,致使聲請人心生畏懼,旋即逃離該小廟(下稱「○○○小廟」部分)。

⒉被告甲○○、戊○○復與聲請人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同市○

○區○○○路○○○ 號○○○○咖啡店談判時,被告甲○○竟將聲請人推入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後座欲將聲請人強押上車,並將聲請人所穿著外套撕破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離開現場權利之行使,俟聲請人掙脫始逃離該咖啡店(下稱「○○○○咖啡店」部分)。

⒊嗣同日凌晨2 時57分許,被告甲○○、戊○○再度撥打電話

邀約聲請人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至○○分局警備隊談判,致使聲請人心生畏懼,遂當場簽署第1 次協議書予被告甲○○、戊○○(下稱「○○分局警備隊」部分)。

⒋同日晚間22時20分許,被告甲○○再度電聯聲請人相約於翌

(25)日凌晨0 時許至址設同市○○區○○路○段0000號之「○○便利超商」談判,俟於該時、地,被告甲○○、戊○○與聲請人均到場後,被告甲○○竟向聲請人恫稱:將向○○分局投訴,搓圓壓扁等語,致使聲請人心生畏懼,遂當場簽署第2 次協議書予被告甲○○,並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被告甲○○,及簽署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

1 紙、50萬元之本票4 紙予被告甲○○作為擔保(下稱「○○路○○超商」部分)。

㈡被告甲○○、戊○○復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乙○○於102 年12月9 日下午3 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匯款至被告乙○○設於○○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致使聲請人心生畏懼,遂於102 年12月11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嗣聲請人未再給付賠償金予被告甲○○(下稱「○○匯款」部分)。

㈢被告戊○○等4 人另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⒈102 年12月17日後之某日,由被告戊○○提供通聯紀錄,由

被告乙○○為被告甲○○、戊○○整理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等誹謗資料,再由被告甲○○、丁○○撥打電話向聲請人之○○分局上級長官投訴,被告丁○○並將上開誹謗資料交付予○○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而將聲請人與被告戊○○通姦之不實事項散布於眾,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下稱「投訴○○分局」部分)。

⒉復於103 年1 月8 日聲請人調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下稱○○分局)行政組後之某日,由被告甲○○、丁○○向○○分局上級長官投訴,而將聲請人與被告戊○○通姦之不實事項散布於眾,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下稱「投訴○○分局」部分)。

㈣承上,被告甲○○、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

制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誹謗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等罪嫌,被告乙○○共同涉犯同法第310 條第2 項誹謗罪、同法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丁○○共同涉犯同法第310 條第2 項誹謗罪嫌明確。然原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察,未就聲請人所訴事實詳予調查,即採信被告戊○○等4 人之辯解,而遽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惟查:

⒈「○○○小廟」部分係因被告甲○○於電話中不斷威脅聲請

人至該處與被告甲○○、戊○○談判,此舉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致使聲請人心生恐懼,被告甲○○並作勢報警來抓聲請人,已構成「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之恐嚇行為。⒉「○○○○咖啡店」部分,有聲請人遭被告甲○○撕破之外套

照片可證,原不起訴處分未依職權調取附近監視器畫面,駁回再議處分復以縱有監視器,影像亦業因歷時過久而遭覆蓋檔案,認無調查實益,均有未盡調查能事之失。

⒊原處分以聲請人係憚忌其逾矩之行為遭被告甲○○向其服務

單位舉發而受責難,遂暫時同意被告甲○○之要求,始願簽署該第2 次協議書等情,顯已認為聲請人係因被告甲○○揚言舉發心生恐懼,則一般人於此情之下,均將與之妥協以保障自身聲譽、前途,而無從抗拒,堪認聲請人之所以書立上開第1 、2 次協議書及簽立上開5 紙本票予被告甲○○,確係聲請人受被告甲○○欲加害其名譽法益之威脅致無法抗拒而為,原處分認為聲請人憚忌被告甲○○舉發,又稱聲請人並非因此而書立協議書及簽立本票,顯然矛盾。

⒋又被告甲○○如有意追究聲請人與被告戊○○間通姦行為,

只須提出告訴即可,何須與被告丁○○等人一一向○○分局、○○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投訴舉發?且通姦部分乃屬聲請人私德問題,聲請人又非公眾人物,被告甲○○、丁○○顯已散布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實,原處分認為被告甲○○等人並無誹謗意思,復未向各行政機關調取被告甲○○檢舉聲請人之檢舉資料,亦屬有失。

⒌另「搓圓壓扁」一語有「隨意處理」之意,可見被告甲○○

係欲支配聲請人,對聲請人身體、自由不利,並非駁回再議處分所謂之形容詞,復因而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而與之談判,參照鈞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103 年度易緝字第39號認為「被關15年剛出來,要借錢搭船回澎湖」、「這個地方是他們地盤,歸他管」等語,上開判決皆認為已構成恐嚇,則「搓圓壓扁」一語亦足使一般人內心恐懼,駁回再議之處分竟認被告甲○○表示「搓圓壓扁」一語並非恐嚇,僅屬形容詞,顯有違誤。

⒍且聲請人再議亦指摘原處分就被告甲○○、丁○○誹謗部分認定違誤,駁回再議處分對此隻字未提,顯然理由不備。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等4 人上開犯行至明,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未予查明上情,即遽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以被告戊○○等4 人共同涉犯強制罪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103 年度偵字第26169 號),結果認為:

㈠「○○○小廟」部分,依102 年11月24日凌晨0 至4 時許,

A 門號行動電話全無通聯紀錄,B 門號行動電話僅有與聲請人、○○派出所之通話紀錄,有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稽。就撥至○○派出所之該通電話,業據證人即○○派出所警員邢之杰證稱:伊因警友會業務認識被告甲○○,102 年11月24日凌晨0 至4 時伊有值勤,甲○○來電表示在○○出事,伊跟甲○○表示該處非○○分局轄區,須通報○○分局,甲○○稱待會再打,後來便無下文等語,並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 份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始自承:被告甲○○確有打電話給○○派出所所長,伊以為被告甲○○是打給黑道,被告戊○○確實有打電話給大哥,為何通聯紀錄中只有打到派出所的紀錄,伊不清楚等語。足見被告甲○○於談判過程中僅係以被告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派出所,並非如聲請人所述係聯絡他人抓拿聲請人或請人幫忙出頭。又倘被告甲○○、戊○○確有恐嚇聲請人之情事,何以被告甲○○尚主動聯絡派出所表明與人發生事端,徒留犯罪之證據?則聲請人所述此部分遭被告甲○○、戊○○恐嚇乙節,難認為真。

㈡而被告甲○○、戊○○均否認有上述「○○○○咖啡店」部分

強制、毀損之行為,復依上開A 、B 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當時於被告甲○○以B 門號撥打電話至○○派出所後,已全無與聲請人間之通話紀錄,A 門號則全無通聯紀錄,倘聲請人確從「○○○小廟」逃離,嗣又自「○○○○咖啡店」掙脫逃跑,再與被告甲○○、戊○○約在○○分局警備隊談判,何以雙方間竟無任何通話之紀錄?復無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此部分指訴,難認被告甲○○、戊○○有此部分犯行。

㈢就聲請人指訴「○○分局警備隊」部分,觀之第1 次協議書

內容載明:「丙○○切結自102 年11月24日起不再與戊○○有任何連絡,如有違反再連絡,願將名下自102 年11月24日以前登記之所有動產、不動產均贈予登記過戶給尹○○名下,特此切結」等語,有該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同意之內容,並非因簽署此切結書即須立即贈與財產予他人,而係切結將來違反約定時,願履行上開切結內容,該次協議實已寬待聲請人,實難想像聲請人係遭被告甲○○、戊○○恐嚇而簽署此份切結書。至聲請人固否認與被告戊○○通姦,尹○○為其非婚生子女等節,然被告戊○○係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尹○○,嗣被告戊○○、甲○○於94年1 月6 日結婚,被告甲○○始於96年10月24日收養尹○○,此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倘尹○○並非聲請人之女,何以聲請人竟願將全部財產贈與尹○○?足見尹○○與聲請人間之確有匪淺之關係。是被告戊○○所辯尹○○為聲請人之女,被告戊○○與聲請人通姦,故協議時聲請人切結若再有聯絡會將財產贈與兩人之女尹○○等節,難謂毫無所依。是難認聲請人係遭被告甲○○、戊○○恐嚇而簽署第1 次協議書。

㈣聲請人指訴「○○路○○超商」部分,聲請人指稱被告甲○

○恐嚇聲請人將向○○分局投訴,搓圓壓扁(任意操控聲請人之意),始同意簽署內容為:「茲丙○○因與甲○○配偶戊○○有來往,由丙○○同意賠償甲○○新台幣叁佰萬元」、「自本切結書後不再與對方有所聯絡,賠償金完成後即民、刑事均不得再提起,恐口說無憑,立此據為憑」之第2 次協議書云云,固有該(第2 次)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甲○○否認有何恐嚇聲請人之舉,是否確有其事,顯有可疑。參以被告甲○○與聲請人係於超商外之座椅上談判,該處係公共場所,被告甲○○有無可能在該處恐嚇聲請人,已非無疑。復觀之該超商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甲○○站在超商外座椅前,聲請人坐在座椅上翻閱文件,嗣被告甲○○進入超商影印文件交付予聲請人,雙方未發生衝突,被告甲○○未作勢毆打聲請人等情,有勘驗報告1 份、監視錄影光碟1 張在卷可稽。聲請人雖自承被告甲○○僅係以言語恐嚇聲請人,並未作勢毆打等情,然聲請人是否因此數語即心生畏懼,非無疑問,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曾當場以上述言語恫嚇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而簽署第2 次協議書,堪信聲請人係憚忌其逾矩之行為遭被告甲○○向其服務單位舉發而受責難,遂暫時同意被告甲○○之要求,始願簽署該份文件,實非因被告甲○○以將向○○分局投訴,搓圓壓扁等語恐嚇聲請人,致其心生畏懼而簽署之。況被告甲○○表明向聲請人服務單位舉發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定係以惡害向聲請人通知。難認聲請人係遭被告甲○○恐嚇而簽署該第2 次協議書。

㈤就聲請人指訴被告乙○○於「○○匯款」部分共同恐嚇取財

乙節,因被告乙○○僅係○○當舖之會計,受被告甲○○請求傳送簡訊請求聲請人匯款,被告乙○○並未參與上述談判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乙○○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簡訊照片1 張在卷可稽。以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員工,其受被告甲○○之請求而傳送簡訊請求聲請人匯款,難謂有違常理。且被告戊○○與聲請人間之婚外情乃家醜,被告甲○○、戊○○實無任意向外人陳述之可能。是被告乙○○所辯不知楚被告甲○○請求聲請人匯款之原因乙節,難謂毫無所依。是難僅以被告乙○○通知聲請人匯款,並提供其帳戶供聲請人匯款等情,遽認被告乙○○即有與被告甲○○、戊○○共犯恐嚇取財罪嫌,或幫助渠等犯恐嚇取財罪嫌。

㈥至「投訴○○分局」、「投訴○○分局」部分,聲請人自承

被告戊○○等人係自102 年12月17日後之某日投訴、交付誹謗資料之方式毀損其名譽。而被告甲○○、戊○○及聲請人確於102 年12月17日在同市○○區○○街○○巷○○號被告戊○○住處發生糾紛,而隨同警網至○○派出所進行協商,嗣未報案而自行離去等情,此據被告甲○○供述明確,且為聲請人所是認,並有○○分局及工作紀錄簿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戊○○等人係因於是日在○○派出所協調不成,始有聲請人所述之行為。參以聲請人上開第1 、2 次協議書之內容,均係切結不得再與被告戊○○聯絡,且被告甲○○已向聲請人再三聲明,聲請人竟破壞上述約定,則被告甲○○自行向聲請人之上級長官投訴或託請被告丁○○幫忙處理,即難謂有違常理。況被告戊○○向被告甲○○坦白與聲請人通姦等情,始有與聲請人進行第1 、2 次協議之事等情,已據被告戊○○、甲○○供述明確,互核一致,則被告甲○○係以平和之方式處理家庭風暴,並未設局抓姦在床,以圖聲請人之金錢甚明。堪信被告甲○○係因聲請人前與被告戊○○通姦,復於102 年12月17日又生糾紛,始有上述投訴及交付資料之行為,被告丁○○亦係根據被告甲○○提出之資料而有上述投訴及交付資料之行為,渠等之目的係為循正當管道投訴聲請人之行為,實難逕認被告甲○○、丁○○上述投訴及交付資料之行為係基於惡意之誹謗聲請人名譽之行為。再被告甲○○、丁○○僅有向聲請人之上級長官投訴及交付資料之行為,此為聲請人所自承,被告甲○○、丁○○係向特定機關陳述關於聲請人之事,並非向不特定或多數人為之,亦難認被告甲○○、丁○○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有誹謗之犯意。至被告乙○○、戊○○固於被告甲○○、丁○○為上述投訴及交付資料之行為前,調閱或提供相關資料,惟渠等行為既係基於上述目的而為之,亦難認被告乙○○、戊○○係基於惡意,或意圖散布於眾而為之。

㈦綜上所述,被告戊○○等4 人所為核與恐嚇取財、強制、毀

損、妨害名譽罪嫌之構成要件均尚屬有間,要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戊○○等4 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戊○○等4 人確涉有何不法犯行,應認被告戊○○等4 人罪嫌均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7號)略謂: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恐嚇罪相繩。聲請人指稱被告甲○○以「搓圓壓扁」等語致其心生畏懼,惟此用語仍只是形容語詞,尚難認為係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已為具體之惡害通知。

㈡聲請人於103 年9 月25日偵查中陳稱:「(在小廟)他們打

給大哥,我嚇一跳我就跑了,我就先回分局,後來又約到○○○○,後來又回到警備隊寫協議書」等語,按聲請人身為警察人員,既已至○○分局,當時必有值勤員警可以處理突發狀況,即無再害怕受他人脅迫之理,被告甲○○、戊○○一致辯稱離開小廟後即直接至○○分局,而聲請人亦願在○○分局內寫下第1 次協議書,內容亦只是事後不再與被告戊○○有任何連絡,並無交付財物之承諾,難認已受到脅迫,被告甲○○、戊○○辯離開小廟後即到分局等語可堪採信,聲請人指稱在○○○○咖啡店又受到脅迫一節尚難認係實在。㈢聲請人離開小廟後即直接回到分局,如有受害情節,可立即

提告自保並交由值勤員警處理,以聲請人所受之警察訓練,當知當下由負責員警處理最能保全證據,而一般私人裝設之監視器,時間一久影像即會被覆蓋,事隔甚久再提出調查要求已無查證實益。

㈣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刑法恐嚇、誹謗、恐

嚇取財、強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其論述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無違,自應予以維持,因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六、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戊○○等4 人如何不成立犯罪各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有關「○○○小廟」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業已依據A 、B 門

號當日通聯紀錄,核對當時被告甲○○確如其所陳稱係撥打電話與○○派出所一節,並傳喚證人即即○○派出所警員邢之杰到庭印證被告甲○○之說詞,再依當日雙方簽立第一次協議書之內容,敘明雙方第1 次協議目的,僅係要求聲請人承諾斷絕與被告戊○○之婚外情,而無涉取財等情明確。聲請人固指係因被告甲○○不斷威脅其至「○○○小廟」談判,復作勢報警使其心生畏懼云云,然觀之其告訴意旨係以:聲請人要求被告甲○○、戊○○勿至其服務之○○分局警備隊談判,雙方始約定於「○○○小廟」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3620號卷〈下稱他卷〉第3 頁),堪認談判地點係經雙方自行磋商後議定,並非聲請人片面受被告甲○○威脅始至該處赴約,已難認聲請人係受脅迫始出面談判。又依聲請人陳稱:被告甲○○確實有打給○○派出所,伊以為被告甲○○是打給黑道等語(他卷第119 頁),可見聲請人僅係單方面主觀上認為當時被告甲○○與黑道人物聯絡,經檢察官查明實情係被告甲○○去電○○派出所,並無聲請人所謂要求對方來抓聲請人之事後,始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改稱:聲請人係因畏懼自身自由及名譽將因警察到場而受剝奪侵害云云(聲請狀第4 頁倒數10行起),則聲請人所稱「將來之惡害通知」,究係指畏懼被告甲○○聯絡黑道人物?或係聯絡警方?前後已有矛盾,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上情,既與之前所述之情齟齬,而難盡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聲請人之指訴,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為被告甲○○、戊○○於此尚無涉恐嚇取財罪嫌,核無違誤。

㈡有關聲請人指訴被告甲○○、戊○○共同涉犯強制、毀損罪

嫌之「○○○○咖啡店」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業已依A 、B 門號當日通聯紀錄詳為勾稽,並依雙方於「○○○小廟」見面後確有至「○○分局警備隊」並書立第1 次協議書之經過,說明聲請人上述「○○○○咖啡店」部分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嗣駁回再議處分復依聲請人當時身為○○分局警備隊隊長,雙方協議地點又係在○○分局內,且有值勤員警在場等客觀情況,補充聲請人此部分指訴難以盡信之理由,並指出依聲請人警備隊隊長之身分及熟知警方辦案流程,果有其事,本可即時報案並就監視器影像保存採證等節,詳予敘明。則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指明聲請人關於「○○○○咖啡店」部分指訴之上開瑕疵,尚不足以釋明被告甲○○、戊○○有上開強制、毀損之犯罪嫌疑,因而認為並無再進一步發動無益調查之必要,而未調取聲請人所謂「○○○○咖啡店」附近監視器畫面,實無偵查不備之失。

㈢聲請意旨又稱:聲請人之所以書立上開第1 、2 次協議書及

簽立上開5 紙本票予被告甲○○,確係聲請人受被告甲○○欲加害其名譽法益之威脅致無法抗拒而為云云,然查:原不起訴處分已就雙方簽立第1 次協議書之內容,敘明該協議目的僅係要求聲請人承諾斷絕與被告戊○○之婚外情,並無涉取財等情明確,業如前述。至於聲請人雖指稱係受迫書立上開第2 次協議書及簽立上開5 紙本票予被告甲○○云云,然觀之聲請人另案對被告戊○○提出詐欺告訴之內容指稱:緣告訴人丙○○前因遭被告戊○○之夫甲○○提告與被告戊○○相姦之事,告訴人丙○○與甲○○遂相約於102 年11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道旁○○超商談判協調賠償金額(即○○路○○超商),於該次談判前告訴人丙○○先以電話聯繫被告戊○○,被告戊○○遂於電話中口頭承諾告訴人:待告訴人丙○○給付賠償金予甲○○後,被告戊○○會還錢給告訴人丙○○云云,使告訴人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與甲○○簽訂切結書,約定:「由丙○○同意賠償甲○○新臺幣300 萬元整,分成本票伍張,第一張270666號於

102 年12月10日兌現100 萬元…」等內容(按:即第2 次協議書及5 紙本票部分),告訴人丙○○遂於102 年12月11日匯款60萬元至甲○○指定之○○銀行○○分行帳戶(即「○○匯款」部分被告乙○○之帳戶),詎事後告訴人丙○○向被告戊○○催討返還上開60萬元之款項,被告戊○○竟置之不理拒絕還款,告訴人丙○○始知受騙等語(見本院聲判卷第46頁之103 年度偵字第1555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又此部分僅係引為彈劾聲請人指訴之用,尚不涉及蒐集偵查卷宗以外證據之問題),可見聲請人於另案就其書立第2 次協議書及簽立5 紙本票予被告甲○○之緣由,乃指稱係受被告戊○○詐欺所為,全然未提及受被告甲○○脅迫之事,嗣聲請人於本案始改稱係受被告甲○○脅迫而為云云,已與其另案告訴被告戊○○詐欺之說詞相違,此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之指訴為真,自難遽予採信。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為聲請人並非因被告甲○○恐嚇聲請人,致其心生畏懼而簽署上開協議書及本票,自無不合。

㈣聲請人復以通姦僅屬私德問題,被告甲○○、丁○○等人一

一向○○分局、○○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投訴舉發聲請人,已屬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云云。然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此觀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甚明。則以聲請人當時身為○○分局警備隊長,具有公務員身分,依法本有保持優良品德之義務,被告戊○○於案發當時乃有配偶之人(見他卷第69頁),若聲請人確與之相姦而涉有刑法第239 條之犯嫌,於目前一般社會通念下,難謂非屬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實已牽涉聲請人是否違背上開法定義務,尚非僅屬私德有虧之層次。再按刑法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將妨害被害人名譽之事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或為函送,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迴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不起訴處分既已敘明此部分係因聲請人違背第

1 次協議書而仍持續與被告戊○○聯繫所致,所投訴之內容、對象,復係就聲請人是否違背上開公務員法定義務等節向聲請人任職之特定機關為之,是以被告甲○○、丁○○等人縱曾向聲請人上開服務單位陳情、投訴,亦與刑法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不符,而認被告甲○○、丁○○等人誹謗罪嫌不足,原檢察官縱未向相關單位調取被告甲○○、丁○○等人投訴舉發聲請人資料之必要,並無不當。

㈤至有關聲請意旨指稱被告甲○○以「搓圓壓扁」等語恐嚇告

訴人,有隨意處理、任意操控之意,而非僅只形容語詞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業已說明(「○○路○○超商」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曾當場以上述「搓圓壓扁」等言語恫嚇聲請人,且依上述聲請人另案對被告戊○○提出詐欺告訴之內容(見本院聲判卷第46頁),亦未提及聲請人受被告甲○○以上述「搓圓壓扁」等言語恫嚇,原難認被告甲○○曾以「搓圓壓扁」等語恐嚇聲請人,是以駁回再議處分補充說明「搓圓壓扁」一語僅屬形容語詞部分,縱容有聲請人所稱上述意義之餘地,然在無法證明被告甲○○曾語出「搓圓壓扁」等言語之前提下,自無再就「搓圓壓扁」一語之涵意或聲請人所舉本院其他判決詳加探究。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此亦無可議。

㈥至聲請人以其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就被告甲○○、丁○○誹

謗部分認定違誤,駁回再議處分對此隻字未提,顯然理由不備云云,然再議乃檢察機關內部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以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則原檢察官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原不起訴處分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業已偵查完備,再議並無理由,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乃逕予引用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內容,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本無何「駁回再議處分不備理由」之瑕疵,聲請人以此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有違,尚無可採。

㈦另觀之「○○匯款」部分,被告乙○○傳送予聲請人之簡訊

照片(他卷第23頁),該通簡訊僅係傳送記載賠償金額匯款帳號及戶名等資訊予聲請人,並無任何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隻字片語,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甲○○、戊○○與被告乙○○此部分共同恐嚇取財之犯嫌不足,核無違誤,併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等4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強制、誹謗、恐嚇取財、毀損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