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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更一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受刑人 張嘉如具 保 人 張哲嘉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証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一一六號)後,被告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哲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張嘉如因詐欺等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萬元後,經本院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金

上訴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103年11月12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參。

㈡嗣經聲請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

察官)先於103年12月16日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前揭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惟被告並未遵期於103年12月31日14時到案執行,僅於103年12月29日向執行檢察官提出暫緩執行狀及請假狀,陳稱被告因疑有腫瘤問題,已預約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血液腫瘤科及精神科門診,而聲請暫緩執行等語,然被告張嘉如並未如期於103年12月31日至高雄長庚醫院血液腫瘤科及精神科就診,業經高雄長庚醫院104年10月9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94762號函函覆本院明確,是被告未遵期於103年12月31日到案執行,顯無理由。

㈢後因被告於104年2月24日遷入「嘉義市○區○○街○○○巷○○

號12樓2」,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聲請人乃再依新址通知被告於104年6月3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已於104年5月20日寄存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被告仍未遵期到案執行,再經拘提仍無結果,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紙、同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查。

㈣具保人亦於被告第1次受合法通知未遵期到案執行後,經執

行檢察官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月27日雄簡瑞岱字第103執17836號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查㈤綜上說明,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