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元龍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元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餘聲請(即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元龍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 號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 項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期應執行刑等語。
二、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上開規定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是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法院時,若因其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後,若經上訴審法院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遂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則該上訴審法院即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係為原審判決之地方法院。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8年4 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判決受刑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受刑人雖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其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98年度上訴字第81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9 月3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管轄權。
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關於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受刑人之實際利益。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
㈢經查:
⒈受刑人鄭元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徒
刑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4 年10月21日出具之「受刑人聲請書狀」1 紙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⒉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已提高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在新法施行後定應執行刑,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
(一)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為94年11月9 日,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362號、95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存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亦即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不得逾20年。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罪名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類型不同,所為犯罪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駁回部分(即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部分):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應依聲請予以減刑。倘已執行完畢,即不在減刑之列。又上開減刑條例制定之目的,旨在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受刑人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其刑罰權既已消滅,自不生所謂「予罪犯更新向善」之可言。至於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旨在處理數罪併罰有二以上之裁判,設若其一裁判已執行完畢,究應逕就另一裁判為執行,抑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予扣算之問題,兩者規範目的不同,自不能將已執行完畢之罪之刑,因事後又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解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10
4 年度台非字第256 號判決參照)。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係於94年11月9 日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送監執行,已於96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上開犯罪,固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但於同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前既已執行完畢,即與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減刑。聲請人不察,依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減刑,自屬有誤。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表:
┌────────┬──────────┬──────────┬──────────┐│ 編 號 │ 1 │ 2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運輸第二級毒品 │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有期徒刑5年6月. │ ││ │算一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94年11月9日 │ 94年11月9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95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94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第458 號 │26016 號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362號 │95年度訴字第3077號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95年3月31日 │ 98年4月23日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最高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36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 ││判 決│ │ │ │ ││ ├────┼──────────┼──────────┼──────────┤│ │判 決│ 95年5月8日 │ 98年9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 不得減刑 │ 不予減刑 │ ││條例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備 註│高雄地檢95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8325號 │14461號 │ ││ │(已於96年1 月18日縮│ │ ││ │刑期滿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