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精培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4 年度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精培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精培因偽造文書罪,經判處如附表
3 所示之刑已確定,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於100 年6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其中附表編號2 之罪,與上開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0月,扣除先前執行部分後於103 年1 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固於100 年6 月4 日,即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且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而附表3 所示之罪刑目前尚未執行完畢,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證,是縱令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依據前揭說明,仍應以全部未執行完畢論。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2 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與經減刑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3 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2 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經減刑之附表編號3 所示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準此,爰就附表編號3 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2 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正裕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 備 註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竊盜│有期徒│98年7月21日 │本院98年│98年10月15日│本院98年│98年11月18日│編號1、2所││ │ │刑伍月│ │度審簡字│ │度審簡字│ │示二罪,曾││ │ │,如易│ │第5555號│ │第5555號│ │定執行刑10││ │ │科罰金│ │ │ │ │ │月 ││ │ │,以新│ │ │ │ │ │ ││ │ │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2 │幫助│有期徒│98年7月18日 │本院100 │100年7月8日 │本院100 │100年8月1日 │ ││ │犯恐│刑陸月│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嚇取│,如易│ │第2401號│ │第2401號│ │ ││ │財 │科罰金│ │ │ │ │ │ ││ │ │,以新│ │ │ │ │ │ ││ │ │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3 │行使│有期徒│96年2月9日 │本院103 │103年11月6日│本院103 │103年12月9日│ ││ │偽造│刑貳月│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私文│,如易│ │第4280號│ │第4280號│ │ ││ │書 │科罰金│ │ │ │ │ │ ││ │ │,以新│ │ │ │ │ │ ││ │ │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