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皇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聲減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皇仁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皇仁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其餘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12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
(一)「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對於單獨一罪之減刑聲請,固規定由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惟同條第3項對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避免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爰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亦即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以爭取時效。是故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無可規避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施行後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經緝獲歸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仍得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定應執行之數罪併罰案件,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應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以為斷,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前已執行部分,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三、經查:
(一)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檢察官既聲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受刑人陳皇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固曾因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5日發布通緝,惟於95年10月17日已遭緝獲並送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上開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號│ │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日期 │ │├─┼───┼─────┼────┼─────┼────┼────┼────┼────┼───┤│1 │偽造文│有期徒刑8 │92年12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94年12月│高雄地院│95年2月 │96年6 ││ │書 │月 │15日至92│93年度偵字│94年度訴│22日 │94年度訴│16日 │月17日││ │ │ │年12月24│第181號 │字第1407│ │字第1407│ │形式上││ │ │ │日 │ │號 │ │號 │ │執行完││ │ │ │ │ │ │ │ │ │畢 │├─┼───┼─────┼────┼─────┼────┼────┼────┼────┼───┤│2 │殺人未│有期徒刑8 │91年11月│高雄地檢 │臺灣高等│100年8月│臺灣高等│100年12 │ ││ │遂 │年 │25日 │92年度偵字│法院高雄│30日 │法院高雄│月22日 │ ││ │ │ │ │第3033號 │分院99年│ │分院99年│ │ ││ │ │ │ │ │度重上更│ │度重上更│ │ ││ │ │ │ │ │(二)字第│ │(二)字第│ │ ││ │ │ │ │ │66號 │ │66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