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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減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嶔瀧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4年度聲減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嶔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均減刑如附表減刑後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嶔瀧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㈠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減刑條例另有規定

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

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刑3 年4 月確定;又所犯附表編號1 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就附表所示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執更字第1464號檢察官指揮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合於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均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茲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各減為如附表之減刑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後,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正附表:

┌─┬────┬────┬────┬───┬──────────┬──────────┬────┐│編│ 罪名 │宣告刑 │減刑後宣│犯罪日│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 │ │告刑 │期 ├─────┬────┼─────┬────┤ ││號│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1 │贓物罪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2年12│嘉義地方法│85年5月 │同左 │86年4月9│①編號2 ││ │ │3 月 │1月又15 │月初 │院85年度易│10日 │ │日 │、3 曾定││ │ │ │日 │ │字第339號 │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肅清煙毒│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5年3 │本院85年度│85年7月 │同左 │86年3月 │3 年4 月││ │條例 │3 年3月 │1年7 月 │月間起│訴字第1742│18 日 │ │17日 │。 ││ │ │ │又15 日 │至同年│號 │ │ │ │ ││ │ │ │ │4月22 │ │ │ │ │②編號1 ││ │ │ │ │日止 │ │ │ │ │至3曾定 │├─┼────┼────┼────┼───┼─────┼────┼─────┼────┤執行刑為││3 │麻醉藥品│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5年4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有期徒刑││ │管理條例│2 月 │1月 │月22日│ │ │ │ │年3 年8 ││ │ │ │ │上午 │ │ │ │ │月。 │└─┴────┴────┴────┴───┴─────┴────┴─────┴────┴────┘

裁判日期:201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