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雨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聲減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雨勝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雨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 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其餘所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12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
(一)犯罪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 8條第 3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定有明文,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施行後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即 96年7月16日)經緝獲歸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仍得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徐雨勝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第50條規定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就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係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就如附表所示 3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就比較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刑法第50條規定之修正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2.另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雖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3罪之宣告刑刑度合併並未逾有期徒刑20年,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而言並無影響。是參酌前開(一)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之規定。
(四)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五)定應執行之數罪併罰案件,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應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以為斷,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前已執行部分,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三、經查:
(一)本件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檢察官既聲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受刑人徐雨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3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固曾因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惟於94年10月24日已遭緝獲並送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自無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且核與該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各減其刑二分之一。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高雄地檢署聲減卷第 29頁)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 94年度聲字第41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 1日確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亦應受法律上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3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固於95年 4月23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附表: 書記官 吳翊鈴┌─┬───┬─────┬────┬─────┬─────────┬─────────┬───┐│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號│ │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日期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3 │94年5月5│高雄地檢94│高雄地院│94年6月 │高雄地院│94年7月 │⑴編號││ │害防制│月,如易科│日 │年度毒偵字│94年度簡│30日 │94年度簡│21日 │1、2曾││ │條例 │罰金,以銀│ │第4979號 │字第3798│ │字第3798│ │定應執││ │ │元3佰元折 │ │ │號 │ │號 │ │行有期││ │ │算1日 │ │ │ │ │ │ │徒刑6 ││ │ │ │ │ │ │ │ │ │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2 │ 詐欺 │有期徒刑4 │94年1月7│高雄地檢94│高雄地院│94年5月 │高雄地院│94年7月7│銀元3 ││ │ │月,如易科│日及同年│年度偵字第│94年度簡│30日 │94年度簡│日 │佰元折││ │ │罰金,以銀│月17日 │8479號、94│字第3023│ │字第3023│ │算1日 ││ │ │元3佰元折 │ │年度核退偵│號 │ │號 │ │確定 ││ │ │算1日 │ │字第205號 │ │ │ │ │⑵於95││ │ │ │ │ │ │ │ │ │年4月 ││ │ │ │ │ │ │ │ │ │23日形││ │ │ │ │ │ │ │ │ │式上執││ │ │ │ │ │ │ │ │ │行完畢│├─┼───┼─────┼────┼─────┼────┼────┼────┼────┼───┤│3 │ 竊盜 │有期徒刑2 │93年10月│高雄地檢93│臺灣高等│95年8月 │臺灣高等│95年8月 │ ││ │ │年4月 │21日至94│年度偵字第│法院高雄│10日 │法院高雄│10日 │ ││ │ │ │年3月26 │22236號等 │分院95年│ │分院95年│ │ ││ │ │ │日 │ │度上易字│ │度上易字│ │ ││ │ │ │ │ │第323號 │ │第32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