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鴻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4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鴻彰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鴻彰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2、4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 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 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1 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無可規避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蔡鴻彰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檢察官既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一併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2 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復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犯各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第50條規定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就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係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就本案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就比較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刑法第50條規定之修正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綜上,刑法第51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而刑法第50條規定之比較結果,則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合併刑度未逾有期徒刑20年,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俱無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之規定。
五、又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六、惟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足參)。另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可照)。準此,若甲、乙、丙、丁四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嗣檢察官又以上開丙、丁二罪與戊、己罪合於定執行刑為由聲請定應執行刑,當應否准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決議、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決議、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決議意旨參照)。
七、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係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是聲請人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4年1月6日之受刑人聲請狀影本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搶奪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且雖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仍屬不得易科罰金,則揆諸前揭說明,就該部分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八、至聲請意旨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後,一併與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查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7號裁定,先對編號4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後,復與編號3及受刑人另案犯偽造文書罪(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對於編號4部分業已減刑者重複聲請減刑,於法均有未洽,此部份應均予以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搶奪 │強盜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年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1年6月9日 │91年3月18日 │91年2月1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年度毒偵字第│高雄地檢年度偵字第19│高雄地檢年度偵字第46││ 年 度 案 號 │2901號 │774號 │30號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雄高分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91年度訴字第2493號 │91年度訴字第2959號 │92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91年10月7日 │92年2月26日 │93年3月2日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雄高分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91年度訴字第2493號 │91年度訴字第2959號 │92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判 決│ │ │ │ ││ ├────┼──────────┼──────────┼──────────┤│ │判 決│92年1月8日 │92年4月3日 │93年4月5日 ││ │確定日期│ │ │ │├───┴────┼──────────┼──────────┼──────────┤│ │ │ │ ││減刑後之刑 │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 │減為有期徒刑7月 │不得減刑 ││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 號 │ 4 │ │ │├────────┼──────────┼──────────┼──────────┤│ │ │ │ ││ 罪 名 │妨害自由 │ │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銀元300元折 │ │ ││ │算1日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1年1月13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年度偵字第19│ │ ││ 年 度 案 號 │12號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92年度訴字第18號 │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93年3月16日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92年度訴字第18號 │ │ ││判 決│ │ │ │ ││ ├────┼──────────┼──────────┼──────────┤│ │判 決│93年4月15日 │ │ ││ │確定日期│ │ │ │├───┴────┼──────────┼──────────┼──────────┤│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減刑後之刑 │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 ││ │1187號裁定減刑在案,│ │ ││ │減為有期徒2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300元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