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文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4 年度聲減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文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文偉於民國92年10月7 日上午9 時58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罪犯減刑條例第
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92年10月7 日上午9 時58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5 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3年6 月21日確定在案,至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尚未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受刑人所犯之罪依法減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裁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本件符合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本院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受刑人前揭罪刑係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所犯,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相關規定,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故就此部分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