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王銘仁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4 年度聲減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銘仁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銘仁(下稱被告)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業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該條例第
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㈠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
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又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
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同法第41條第8 項,並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且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依上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如已逾6 月,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原經判決確定在案,嗣因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33、20號撤銷改判之事實,有本院、最高法院各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上開所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前開之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爰審酌其犯罪情狀及參考原判決之標準,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業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詐欺 │ │├────────┼──────────┼──────────┼──────────┤│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 ││ 宣 告 刑 │ │期徒刑3 月又15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96年1 月1 日下午3 時│95年10月1 日至95年12│ ││ │5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月11日 │ ││ │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96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第2867號 │16711 號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案 號│96年度訴字第2155號 │96年度簡字第5292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96年7 月13日 │96年10月4 日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案 號│96年度訴字第2155號 │96年度簡字第5292號 │ ││判 決├────┼──────────┼──────────┼──────────┤│ │判 決│96年8 月6 日 │96年10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備 註│原判決有期徒刑9 月,│原判決有期徒刑8 月,│ ││ │嗣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 ││ │度台非字第33號撤銷改│度台非字第20號撤銷改│ ││ │判為有期徒刑8 月。 │判為有期徒刑7 月,減│ ││ │ │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