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4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 請 人 徐永來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所發雄檢瑞岸103 執聲他518 字第16330號不予發還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壹佰零肆年參月貳日以雄檢瑞岸一0四執聲他五一八字第一六三三0號函拒絕發還附表所示扣押物品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並應由檢察官更為指揮執行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徐永來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據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040號判決確定,惟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且皆係聲請人所有之物,然經聲請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檢察官竟於104 年

3 月2 日以雄檢瑞岸104 執聲他518 字第16330 號函覆拒絕發還前述扣押物品,爰依法聲請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於

104 年2 月10日具狀向雄檢聲請發還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040號判決附表三編號3 至18、20至39號所示扣案物品,經雄檢檢察官以104 年3 月2 日雄檢瑞岸103 執聲他518 字第16330 號函載明:請提出具有該扣押物之所有權人憑據,俾利該署辦理核發作業等語,而為不予發還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聲請人不服,於104 年3 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準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03 年度執聲他字第51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本件刑事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稽。然本院遍查全卷均查無前開函文之送達回證,經詢問該署得知上開函文係以平信寄送,並無送達回證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13頁),是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係於該處分送達後5 日內提起本件準抗告,但此一無法證明送達日期之不利益自不能歸於聲請人,故應從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認聲請意旨主張係於104 年3 月6 日收受送達,而於送達後5 日內之104 年3 月10日提起本件準抗告,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系爭處分雖未言明不予發還,惟觀諸聲請人自101 年4 月16日向雄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雄檢以101 年4 月23日雄檢瑞有101 聲他740 字第50593 號函覆:因本件尚涉民事侵權損害賠償案件,故暫不予發還等語(見雄檢101 年度聲他字第

740 號卷);又101 年12月12日向雄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雄檢以102 年4 月25日雄檢瑞岸101 執聲他5497字第26495號函覆:因本件涉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並經本署公告招領,故暫不宜發還等語(見雄檢101 年度執聲他字第5497號卷);經雄檢公告招領逾1 年後,復於103 年4 月23日聲請發還扣押物,經雄檢以103 年6 月30日雄檢瑞岸103 執聲他1373字第65907 號函覆:請提出為該等扣押物之所有權人之憑據(如購買證明等)等語(見雄檢103 年度執聲他字第1373號卷);嗣於103 年7 月10日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由雄檢以10

3 年11月14日雄檢瑞岸103 執聲他2314字第120366號函覆:因該案扣案物多為貴重物品且所有權不明,須待釐清權限始得處分等語(見雄檢103 年度執聲他字第2314號卷);再於

104 年2 月10日具狀向雄檢聲請發還扣押物,而經雄檢作成系爭處分,觀諸前述過程,自聲請人101 年4 月16日首次聲請迄今,雄檢雖始終未就是否發還所聲請之扣押物一節明確作成准駁,惟依前述函文及實際作為,實質上已否准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將之認定為不予發還之處分,以利當事人之救濟,併此敘明。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性,應視案件於偵查或審判之階段,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決定之,並得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而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五、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100 年

6 月22日凌晨3 時15分許,因案遭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24、25所示之物,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 樓之10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3 至23、26所示之物,而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

0 年度審訴字第3040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6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然附表所示之物未經諭知沒收等情(下稱系爭案件),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就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均填載聲請人之姓名,並佐以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於聲請人所駕車輛及住處扣得,足認聲請人縱非該扣案款項之所有人,亦應為持有人或保管人,又依前揭法條規定,扣押物不限於所有人,其持有人、保管人均得為發還之對象甚明,是以聲請人既為該扣案款項之持有人或保管人,本具有請求發還之權利。

(三)本院函詢雄檢本案扣押附表所示物品之法源依據,經雄檢以104 年4 月29日雄檢瑞岸101 執10724 字第37616 號函覆略以:聲請人有多次犯罪前科,經濟狀況應非寬裕,顯可懷疑附表所示之物係竊盜所得之贓物,且聲請人並未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等語,並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138 號裁定要旨作為拒絕返回之依據。然該裁定意旨係在說明扣押物所有人與持有人經查明為不同人時,應將扣押物發還與所有人;如係贓物應發還與被害人;若非被害人,而僅係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不得請求發還。惟依前述扣押筆錄所載,難認附表所示物品存有所有人、持有人不同之情形,自難比附援引前述裁定意旨,作為拒絕發還之依據。

(四)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檢察官認扣案物品顯可懷疑為聲請人竊盜所得之物,而屬前述條文所稱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加以偵查。然自附表所示之物於100 年6 月22日扣案起,迄今已逾4 年,依前述函覆意旨,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何實際偵查作為,亦未於系爭案件偵查程序中,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為聲請人因竊盜犯行所得之物進行蒐證,或於系爭案件審理中,舉證證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聲請人因竊盜犯行所得之物,而屬依法得沒收之物,僅憑主觀臆測懷疑作為拒絕發還系爭扣押物之理由,自難認屬有據。

(五)附表所示扣押物品,於執行扣押之員警製作扣押筆錄時,記載為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保管之物品,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之扣押筆錄查明屬實,而此部分扣押物品,於系爭案件之確定判決,皆認定此部分扣案物品,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之物,且與系爭案件被告犯行無關,而均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已如前述。至扣案物品是否確屬聲請人另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要屬檢察官另案偵查及另案被害人循民事途徑追償所受損害之問題,尚非於本案中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上述理由拒絕發還,除與確定判決無從認定附表所示扣案物品與被告犯罪行為有關一節有所齟齬外,於無人未出面爭執應由何人收受發還之情況下,尚以所有權不明為由,要求聲請人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釐清何人為所有權人,並無法律上依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系爭處分,應予撤銷,並應由檢察官更為指揮執行處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表:

┌──┬──────┬─────┬──────┬───────────┬────────┐│編號│ 名 稱 │ 數量 │扣案地點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所載之持││ │ │(新臺幣)│ │出處 │有人或所有人 │├──┼──────┼─────┼──────┼───────────┼────────┤│ 1 │望遠鏡 │1副 │車號0000-00 │警四卷第24頁、第28頁;│徐永來 ││ │ │ │號自小客車內│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3040│ ││ │ │ │ │號卷第19頁、第40頁反 │ │├──┼──────┼─────┼──────┼───────────┼────────┤│ 2 │贓款 │22,400元 │同上 │警四卷第24頁、第28頁;│徐永來 ││ │ │ │ │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0│ ││ │ │ │ │40號卷第19頁、第40頁反│ │├──┼──────┼─────┼──────┼───────────┼────────┤│ 3 │贓款 │20.8元 │高雄市左營區│警四卷第24頁、第31頁;│徐永來 ││ │ │ │○○街00號0 │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0│ ││ │ │ │樓之00 │40號卷第19頁、第41頁 │ │├──┼──────┼─────┼──────┼───────────┼────────┤│ 4 │各國硬幣 │283個 │同上 │警四卷第24頁、第31頁;│徐永來 ││ │ │ │ │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0│ ││ │ │ │ │40號卷第19頁、第41頁 │ │├──┼──────┼─────┼──────┼───────────┼────────┤│ 5 │無經濟價值之│5組 │同上 │警四卷第24頁、第30頁;│徐永來 ││ │紙幣套組 │ │ │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0│ ││ │ │ │ │40號卷第20頁、第41頁 │ │├──┼──────┼─────┼──────┼───────────┼────────┤│ 6 │無經濟價值之│1組 │同上 │警四卷第24頁、第30頁;│徐永來 ││ │硬幣套組 │ │ │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0│ ││ │ │ │ │40號卷第20頁、第41頁 │ │├──┼──────┼─────┼──────┼───────────┼────────┤│ 7 │仿古銅製錢幣│1個 │同上 │警四卷第24頁、第31頁;│徐永來 ││ │ │ │ │審訴3040號卷第20頁;第│ ││ │ │ │ │41頁 │ │├──┼──────┼─────┼──────┼───────────┼────────┤│ 8 │電子磅秤 │1臺 │同上 │警四卷第24頁、第31頁;│徐永來 ││ │ │ │ │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0│ ││ │ │ │ │40號卷第20頁、第41頁 │ │├──┼──────┼─────┼──────┼───────────┼────────┤│ 9 │瑞士刀 │1支 │同上 │警四卷第24頁、第31頁;│徐永來 ││ │ │ │ │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0│ ││ │ │ │ │40號卷第20頁、第41頁反│ │├──┼──────┼─────┼──────┼───────────┼────────┤│10 │鑽石檢驗器 │1支 │同上 │警四卷第24頁、第31頁;│徐永來 ││ │ │ │ │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0│ ││ │ │ │ │40號卷第20頁、第41頁反│ │├──┼──────┼─────┼──────┼───────────┼────────┤│11 │香菸 │46包 │同上 │警四卷第24頁、第31頁;│徐永來 ││ │ │ │ │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0│ ││ │ │ │ │40號卷第20頁、第41頁反│ │├──┼──────┼─────┼──────┼───────────┼────────┤│12 │帽子 │1個 │同上 │警四卷第24頁、第31頁;│徐永來 ││ │ │ │ │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0│ ││ │ │ │ │40號卷第21頁、第41頁反│ │├──┼──────┼─────┼──────┼───────────┼────────┤│13 │球鞋 │1雙 │同上 │警四卷第24頁、第32頁;│徐永來 ││ │ │ │ │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0│ ││ │ │ │ │40號卷第21頁、第41頁 │ ││ │ │ │ │反 │ │├──┼──────┼─────┼──────┼───────────┼────────┤│14 │皮帶 │2條 │同上 │警四卷第24頁、第31頁;│徐永來 ││ │ │ │ │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0│ ││ │ │ │ │40號卷第21頁、第41頁 │ ││ │ │ │ │反 │ │├──┼──────┼─────┼──────┼───────────┼────────┤│15 │皮包 │7個 │同上 │警四卷第24頁、第32頁;│徐永來 ││ │ │ │ │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0│ ││ │ │ │ │40號卷第21頁、第41頁 │ ││ │ │ │ │反 │ │├──┼──────┼─────┼──────┼───────────┼────────┤│16 │手機(序號 │1支 │同上 │警四卷第24頁、第32頁;│徐永來 ││ │000000000000│ │ │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0│ ││ │號) │ │ │40號卷第21頁、第42頁 │ │├──┼──────┼─────┼──────┼───────────┼────────┤│17 │無經濟價值懷│4個 │同上 │警四卷第24頁、第30頁;│徐永來 ││ │錶 │ │ │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0│ ││ │ │ │ │40號卷第21頁、第42頁 │ │├──┼──────┼─────┼──────┼───────────┼────────┤│18 │無經價價值手│25支 │同上 │警四卷第24頁、第30頁;│徐永來 ││ │錶 │ │ │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0│ ││ │ │ │ │40號卷第21頁、第42頁 │ │├──┼──────┼─────┼──────┼───────────┼────────┤│19 │天梭牌正品手│1個 │同上 │警四卷第24頁、第30頁;│徐永來 ││ │錶 │ │ │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0│ ││ │ │ │ │40號卷第17頁、第42頁 │ │├──┼──────┼─────┼──────┼───────────┼────────┤│20 │天梭牌正品手│1個 │同上 │警四卷第24頁、第30頁;│徐永來 ││ │錶 │ │ │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0│ ││ │ │ │ │40號卷第17頁、第42頁 │ │├──┼──────┼─────┼──────┼───────────┼────────┤│21 │ORIS牌正品手│1個 │同上 │警四卷第24頁、第30頁;│徐永來 ││ │錶 │ │ │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0│ ││ │ │ │ │40號卷第17頁、第42頁 │ │├──┼──────┼─────┼──────┼───────────┼────────┤│22 │玉石 │1個 │同上 │警四卷第24頁、第30頁;│徐永來 ││ │ │ │ │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0│ ││ │ │ │ │40號卷第17頁、第42頁 │ │├──┼──────┼─────┼──────┼───────────┼────────┤│23 │斷裂玉手環 │1個 │同上 │警四卷第24頁、第31頁;│徐永來 ││ │ │ │ │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0│ ││ │ │ │ │40號卷第17頁、第42頁反│ │├──┼──────┼─────┼──────┼───────────┼────────┤│24 │金項鍊含玉墜│1個 │車號0000-00 │警四卷第24頁、第28頁;│徐永來 ││ │ │ │號自小客車內│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0│ ││ │ │ │ │40號卷第17頁、第42頁反│ │├──┼──────┼─────┼──────┼───────────┼────────┤│25 │鑽石戒指 │1個 │同上 │警四卷第24頁、第28頁;│徐永來 ││ │ │ │ │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0│ ││ │ │ │ │40號卷第17頁、第42頁反│ │├──┼──────┼─────┼──────┼───────────┼────────┤│26 │玉墜 │1個 │高雄市左營區│警四卷第24頁、第30頁;│徐永來 ││ │ │ │○○街00號0 │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0│ ││ │ │ │樓之00 │40號卷第17頁、第42頁反│ │└──┴──────┴─────┴──────┴───────────┴────────┘

裁判日期:201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