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1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蘇文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背信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年度執字第274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四年度執字第二七四三號不准受刑人蘇文助易科罰金所為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蘇文助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9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共9罪,其中2罪,有期徒刑5月;其中7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字第2743號執行傳票命令,該執行命令上記載「本件經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惟:㈠依原判決書之記載,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規定,縱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㈡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之旨趣,且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等考量,對於易刑處分之條件實不宜過苛;㈢本案共同被告不乏經檢察官准許得易科罰金者,卻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違平等原則;㈣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態度,應不包括受刑人基於防禦權行使所為之自由陳述或辯解,自不得因受刑人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即逕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以此作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㈤受刑人並無前科,受此偵審程序煎熬,當記取教訓,絕不再犯,又受刑人已是72歲高齡,並患有心臟疾病,已在心臟裝置心律調整器,若入監服刑,恐危及生命安全。綜上所陳,本件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容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或由法院職權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是檢察官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其裁量權之行使,亦必須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之情事,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仍難謂其裁量無瑕疵。
三、次按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其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否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而難謂適法允當。又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部分之適用,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檢察官自應進一步就個案何以符合該部分要件詳以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背信罪(共9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本案移送高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經書記官請示受刑人「如」聲請易科罰金,是否准其易科罰金時,先於104年3月16日在易科罰金初核表及進行單記載:「㈠蘇文助行為時雖非董事,然無視學校係屬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並非營利組織,竟以捐助人或捐助資金受讓人自居,對學校財產收入與上開被告(指其他受刑人)約定股權之方式,主張所謂盈餘分派,無異將學校視為營利組織以行分紅之實,所為不僅影響學校財務健全,且致學校無法將該等收入、費用悉數用於校務,有違學校興學宗旨;㈡且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不佳;㈢蘇文助曾擔任學校董事,對於領取款項造成學校損害之情形,更有具體之瞭解仍決意為之,惡性情節又較其他單純身分捐助人或股權取得人為重大」等語,故不准本件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准,隨後寄送執行傳票予受刑人,且於傳票上預先諭知「本件經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易科罰金初核表、進行單及執行傳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10至11頁、22頁、22-1頁)。惟受刑人既尚未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亦未提出聲請易科罰金之相關資料及理由,則本件執行檢察官顯無從得知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亦難以就受刑人之主張及提出資料,綜合具體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節、執行效果等因素詳為權衡考量,是本件檢察官判斷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程序,已容有瑕疵。
(二)再者,檢察官上開進行單所載事由,業為本院99年度訴字1354號判決於量刑審酌欄內載明詳盡,除上開事由外,受刑人先前有無類似前案紀錄、有無再犯情形,或如易科罰金所應支付之金額是否明顯超過犯罪所獲利益等具體事項,均足作為本件如不執行原宣告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之判斷因素。而本件受刑人除於96至97年間觸犯本案外,皆無其他違法之犯案紀錄,素行尚佳,且現已年屆70餘歲,患有心臟疾病等節,有其於本案異議程序中所提出之用藥紀錄卡在卷可參。另衡酌受刑人本案所獲利益約為185,000元(詳如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而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如經易科罰金,其應付出之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明顯超過其所獲利益。又受刑人於本件刑事程序中亦已受有各項有形無形之勞費。是依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理論,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其執行效果似已足生預防再犯或威嚇警惕之效。是以,執行檢察官未就本件如易科罰金之執行效果、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妥為衡量說明,全以同於原判決量刑審酌欄記載之事由,逕為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亦難謂充足妥適。
(三)參以同案被告江哲銘、侯寬信、林美江(於行為時均已非高苑科技大學之董事)與蔡榮二、張蔡秀蘭(於行為時仍為學校董事)等人,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所獲利益均與受刑人類同,甚或高於受刑人,且渠等犯後均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亦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認定明確。然上開同案被告,業經執行檢察官略以「行為時已非學校董事,就造成學校損失之手段情節及影響力較主導犯罪者輕微,且嗣已撤回上訴或未上訴」、「已年逾7 旬,非必入監服刑,犯後未上訴而願接受刑罰,非不能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等語為由,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案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0710號),有相關易科罰金初核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78、80、81、83頁),則在上開共同被告與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犯罪特性均類同之情況下,何以執行檢察官卻不准本件受刑人易科罰金,其理由及說明實未臻明確,容係以受刑人是否上訴作為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判斷標準,當已考量不應考量之因素,恐非合乎事理之平。
五、綜上,執行檢察官裁量本件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時,確未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乃至受刑人之特殊事由等因素,予以充分通盤考量,即預先否准其易科罰金,核其裁量已有瑕疵而難謂適法允當。是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為有理由。至受刑人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必須入監服刑,仍應由檢察官全盤衡量上開事由後,重行為另為妥適之裁量,方屬適法,故受刑人請求由本院職權諭知准予易科罰金部分,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