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1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孫錦秀代 理 人 張啟祥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度執助字第2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均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7罪均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85號駁回本件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嗣該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執行,再經雄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以雄檢瑞崗104執2743字第19261號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檢)代為執行,經南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助字第267號指揮執行,南檢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命令並於備註欄註明「本件雄檢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經受刑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雄檢104年度執字第274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以南檢檢察官名義所發之傳票,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受刑人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需入監服刑之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業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異議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雖僅於執行傳票上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意旨,仍可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受刑人收受執行傳票後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無不合,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定可參)。因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無其他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自難遽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定可參)。
因此,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無其他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自難遽指為違法。
(二)次按雄檢於101年1月1日所頒之「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犯【數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均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其執行刑係逾六月而聲請易科罰金者,於收案後,書記官應填寫『易科罰金之案件初核表』,報請檢察長或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核可後,准否易科罰金。」。而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原執行檢察官業已於本件異議人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載述:「被告陳孫錦秀就租金分配事宜具有統籌管理之主導地位,其與被告劉文村、林錦郎等3人均係持股較多之董事,於董事會及校方亦均有相當影響力,且違法受領租金、代辦費剩餘款之金額較鉅,就學校所受損害應與被告廖峯正同負最大責任....,擬不准易科罰金」等語綦詳,並送請雄檢主任檢察官審核,再送請雄檢檢察長批核,此有雄檢交辦進行單、易科罰金初核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原執行檢察官確已參酌本件受刑人就租金分配事宜具有統籌管理之主導地位,係持股較多之董事,於董事會及校方亦均有相當影響力,且違法受領租金、代辦費剩餘款之金額較鉅,就學校所受損害應與被告廖峯正同負最大責任等一切情狀,具體說明本件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已遵循雄檢上開要點規定,報請雄檢檢察長、主任檢察官審閱批核。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任何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不當情事。
(三)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固明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同法第484 條規定辦理。是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刑事裁判執行之事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稱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16 號裁定可參。是本件受刑人主張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等語,尚非有據。
(四)又受刑人主張檢察官未賦予其參與准否易科罰金決定之形成而有貶抑人性尊嚴等語。經查,未給予受刑人參與決定形成之權並非表示必定貶抑其人性尊嚴,如刑事訴訟中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第一審法院亦得不經訊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又如最高法院在死刑案件之言詞辯論時,亦同樣未給予被告出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所謂參與決定形成之權亦應視規範事件性質之差異而有不同,並非一概視為人性尊嚴之內涵,若相關規範之程序保障已足夠,且該程序亦符合實質正當之要求,即足以達成保障人性尊嚴之目的,如刑事訴訟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法院判決前,被告仍得隨時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甚至得請求法院開庭訊問,於判決後亦得提起上訴救濟;又如死刑案件之被告在上訴最高法院後,雖未出庭,仍得隨時具狀陳述意見,抑或透過辯護人表達意見。而關於檢察官決定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受刑人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有救濟之管道,相關程序保障已符合實質正當之要求,並無貶抑人性尊嚴之情形,是受刑人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五)受刑人又主張本件執行命令違反合理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語。惟查:
1、刑法第57條係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法文依據,然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則係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審酌究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法文依據,其法律體系並不相同;申言之,法院依法於裁判科刑時,固應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加以審酌,並為宣告刑輕重之標準,至於量刑後,如係符合法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而於審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時,因該條項規定之審酌標準僅記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並未明訂審酌時應逸脫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故於衡量該標準時,本可針對個案具體狀況通盤考量,而正因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往往已將行為人於個案中之具體狀況詳加列載,是在評價不准易科罰金之階段時,通常亦無法跳脫該條項所臚列之各款事由,然其審酌之階段既不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迥異,則縱有重疊評價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係雙重評價而有違反合理原則之情形。
2、又憲法第7條所謂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檢察官就具體個案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如以各別受刑人犯罪之情節、罪質、危害、破壞法秩序及主觀惡性等不同因素,據以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顯可落實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反之,若謂所量處之刑度只要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皆須准許易科罰金,而不為個案判斷,自與上開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內涵有違。經本院調閱雄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0號案卷,檢察官就與本件受刑人之其他同案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乙情,均已翔實具體敘明理由,此有上開雄檢交辦進行單、易科罰金初核表各1紙在卷可查。檢察官已針對各同案被告之條件俱為斟酌,而作出不同執行方法之裁量,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
3、而比例原則乃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之指導原則,即所採取之強制處分方法,應擇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而損害最小之方法行之。經查,本件二受刑人所犯之背信罪多達9 罪,其身為持股較多之董事,又就租金分配事宜具有統籌管理之主導地位,竟不惜犧牲校務及師生權益,顯見犯罪情節重大,且本件違法受領租金、代辦費剩餘之金額較鉅,犯後仍未坦承犯行,如准予其易科罰金,是否能否收矯正之效,實屬有疑。是檢察官前揭不准本件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堪可認定。
(六)末聲明異議意旨關於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乙節,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要件無必然關係,易言之,此非屬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必然應予考量之事由。且監所內尚配有相當醫護人員可提供診療服務,若確有醫急就醫之必要,亦有相關規定可遵循,從而受刑人所述健康狀況不甚理想之情形,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此部分聲明異議理由,尚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考量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情節,始決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據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聲明異議意旨所執之前揭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