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宏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亦明。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判決確定時間等節詳如附表所載),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定應執行刑與編號1 之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2 年4 月+1 年=3 年4 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表】受刑人陳志宏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傷害尊親屬 │傷害尊親屬 │侵害尊親屬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4月4日 │ 103年2月6日 │ 103年4月1日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9793號 │第16284號 │第16284號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最 後├────┼──────────┼──────────┼──────────┤│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291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209 │103年度審易字第2209 ││事實審│ │ │ 號 │ 號 ││ ├────┼──────────┼──────────┼──────────┤│ │判決日期│ 103年7月31日 │ 103年10月31日 │ 103年10月31日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291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209 │103年度審易字第2209 ││判 決│ │ │ 號 │ 號 ││ ├────┼──────────┼──────────┼──────────┤│ │判 決│ 103年9月2日 │ 103年11月25日 │ 103年11月25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編號2 至4 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4 月 │└────────┴──────────┴─────────────────────┘┌────────┬──────────┬──────────┬──────────┐│ 編 號 │ 4 │(以下空白) │ │├────────┼──────────┼──────────┼──────────┤│ 罪 名 │傷害尊親屬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4月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6284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最 後├────┼──────────┼──────────┼──────────┤│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209│ │ ││ │ │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3年10月31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確 定├────┼──────────┼──────────┼──────────┤│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09 │ │ ││判 決│ │ 號 │ │ ││ ├────┼──────────┼──────────┼──────────┤│ │判 決│ 103年11月25日 │ │ ││ │確定日期│ │ │ │├───┴────┼──────────┼──────────┼──────────┤│備 註│編號2 至4 之罪經該判│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 │年4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