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楊信賢上列聲請人因受監護處分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104 年度執聲字第9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楊信賢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將受處分人發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上開監護處分。茲據該院函送有關資料,以受處分人經評估後,認其病情穩定,得以門診追蹤治療,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
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
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1 、第3 項、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
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而就刑法第92條第1 項所規定以保護管束代原宣告之監護處分,法律固未明定需經檢察官聲請由法院之裁判為之,然保護管束之性質亦屬保安處分,且以保護管束代原宣告監護之保安處分,實際上已等同於免予原監護處分之執行,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其性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所規定聲請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聲請命付保護管束等事項相近,參諸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以保護管束代原宣告之保安處分者,其程序上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由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9267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嗣受處分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受處分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
是本件受處分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始為適法,本件檢察官誤向本院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