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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8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瑋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拾臺、IC板壹拾塊及鋼珠壹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瑋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0臺、IC板10塊及鋼珠1包,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之電子遊戲機10臺、IC板10塊及鋼珠1包,係被告所有作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