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44號聲 請 人 邵麗娥上列聲請人因被移送人黃國龍交付感訓處分案件(83年度感裁執字第11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邵麗娥乃被移送人黃國龍乃之表妹,被移送人黃國龍因83年度感裁執字116號(聲請書誤載為83年度執字第116號)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之父邵文廣繳納不詳金額之保證金,因邵文廣已死亡,嗣該案業經裁定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條例,對於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則未為規定,故該部分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之。又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黃國龍於82年12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感裁字第22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感抗字第89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由本院以83年度感裁字第116 號案件執行感訓處分等情,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定。惟被移送人黃國龍於該案雖經本院指定繳交新臺幣30萬元保證金,然該筆保證金係由黃謝金月具保提出,並已於84年1月7日領回乙節,亦有本院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暨領款收據各1紙附卷可查。準此,聲請人既非合法聲請權人,該筆保證金亦經具保人領回,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