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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8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恒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78 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訊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決無存逃亡或再犯之念,且被告最後一次犯罪係於除夕夜當日中午,因飽受良心譴責,於隔日大年初一正午時許親自搭車前去鳳山鳳岡派出所投案,贓款及物品皆盡數歸還被害人。家父李清泉先生,頭腦及身體皆因中風,且長年糖尿病引發併發症,現今狀況已是口不能言,身不能動,萬事需由親人從旁照料,懇請念被告悔意和孝心,能讓被告於服刑前盡孝,侍俸父親。被告的汽車及機車,分別因貸款和租賃之由,需由被告親身前往處理後續事宜。再者,被告因車禍之故,左腳腳踝挫傷,因未受完善治療和休養,現今尚疼痛不適,牽制諸多行動,有所不便。被告願盡最大努力籌措金錢,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盼能安撫社會,請准停止羈押,並責付、限制住居、每月向其鄰近派出所報到,其相當程序之約束力,足以替代羈押之手段。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竊盜等罪嫌,前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予以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固主張其坦承犯行而無再犯之念,以此聲請撤銷羈押云云。惟按被告經法院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其主要目的在防止被告繼續在社會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仿效德國、美國之「預防性羈押」之規定,以羈押為手段,期能防止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繼續犯罪。被告於104 年4 月17日坦承本件起訴之竊盜犯行,復有卷內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害人之指證等證據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觀諸本件起訴被告之竊盜犯行,自

103 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2 月18日止,共計行竊17次,參以被告前於97年至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7 月、7 月;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6 月,嗣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02 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8 月19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假釋期滿後不久,隨即於103 年11月12日起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共17件,足認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被告坦承犯行乙情,僅為該罪從輕量刑之審酌事由,且本院係以被告於短短3 個月內行竊17次,以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遭判刑之前科紀錄,因而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縱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或最後一次行竊有自首之情形,仍不足動搖被告短期內密集行竊及有多次行竊前科之事實認定,再酌以被告自承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如此更無法排除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可能性,是本件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羈押原因存在,被告以前詞為辯,而認本件已無羈押之原因存在,並聲請撤銷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另主張其非現行犯,警方之逮補違背程序云云。惟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4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20分交付其所竊被害人蔣俊良之身分證、駕照及存摺等物,供員警扣案乙情,供承不諱,核與卷附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詳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 (下稱警卷) 第33頁至第36頁)所載情形相符。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4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信義街口,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存卷足參(警卷第32頁)。而被告行竊被害人蔡俊良財物之時間係於104 年2 月18日12時許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被害人蔣俊良警詢筆錄可憑(警卷第22頁、第23頁)。被告於行竊後翌日即

104 年2 月19日,始遭員警予以逮捕,遭逮捕當時固非屬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之情形,惟員警既在被告身上扣得被害人身分證、駕照及存摺等贓物,則被告屬因持有贓物,顯可疑為犯罪人,揆諸上開規定,亦應論以現行犯,故員警因而逮捕被告,於法有據,難認逮捕過程有何不法,被告以此為辯,並因而認本件有撤銷羈押之原因云云,容有誤會。

(四)另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理由已如前述,而本院於104 年

4 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予以羈押被告,實乃考量若未予羈押被告,實無從防止被告再度行竊他人財物,且停止羈押後之責付、限制住居、每月向其鄰近派出所報到等強制處分,僅能避免被告逃亡,以擔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而已,然無法達成與羈押相同之防止被告再犯之目的,因而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本件聲請責付、限制住居、每月向其鄰近派出所報到,以替代羈押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實無法達成與羈押相同之防止被告再犯之目的,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聲請,並無理由,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被告主張其左腳腳踝挫傷,因未受完善治療和休養,現今尚疼痛不適,牽制諸多行動,有所不便云云,經本院函詢高雄看守所被告有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經其函覆:該員生命徵象穩定,目前無身體不適情形,如有不適,所內門診追蹤即可等語,有該所104 年

5 月6 日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健康狀況評估單及看診紀錄在卷可憑,故依據本案卷附事證,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至被告謂其家中父親亟需照料、需親身處理汽機車貸款及租賃事宜等情,惟此核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均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不得執此而停止羈押。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五)綜上,本件被告上開所請,均難允許,依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