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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9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承祐被 告 方耀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肆片及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承祐及方耀文等二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4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580元,因屬被告方耀文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23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之電子遊戲機IC板4片及現金4,580元,均係被告方耀文所有作為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方耀文供承在卷(偵卷第1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