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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9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毅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毅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毅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2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其殘餘刑期於減刑後已逾應執行刑期而無庸再執行,且以減刑裁定確定日102 年7 月3 日為執行完畢日,受刑人刑滿後於103 年5 月30日又犯強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15 、78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639 、18109 、2189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所犯上開強盜罪,經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下稱第1 、

2 罪);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判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3 罪);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下稱第4 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下稱第5 、6 罪)。嗣第1至3 罪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第5 、6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並與第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後,與第1 至3 罪之應執行刑(1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1 年5 月20日),惟第3 罪先經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 、2 罪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減刑並與已減刑之第3 罪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2 年7 月3 日確定,上述殘刑於減刑後已逾應執行刑期而無庸再為執行,且應以前揭減刑裁定確定日即102 年7 月3 日為執行完畢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而受刑人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103年5 月30日,故意再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累犯,惟原判決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該確定判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又無赦免之情,是前開確定判決既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