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16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被 告 賴聰明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現由本院以民國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案件審理中,該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凍結被告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戶,該帳戶係被告職業軍人退休俸之帳戶,供被告退休養老之用,而非提供「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下稱互助會)使用,即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解除帳戶內存款之扣押處分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如屬於犯人所有者,應予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自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得以扣押之;如屬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因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言,故此時凍結帳戶之處分,實含有保全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日後求償之目的,在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前,如無從區隔、計算各被害人已繳交之金額、已收取之利息、應發還之對象及金額若干時,自有繼續扣押而留待判決確定後,依法定程序由檢察官執行發還之必要,即難以在判決確定前逕行發還特定犯人、其他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三、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葉鼎南、麥盛創及蘇達修等人(下稱葉鼎南等3 人)共同成立前揭互助會,擔任會首代表,與葉鼎南等3 人共同負責互助會之決策,且為賴系(又稱飛揚家族)之負責人;該互助會涉嫌以參加合會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與葉鼎南等3 人均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中,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104 、28697 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同案被告即互助會會計陳淑英於調查時,經調查員開啟扣案之互助會電腦系統主機,由陳淑英當場統計確認互助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3年8 月12日止,向會員收取之會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億8,549 萬2,500 元,招攬之會員總數為2,524 人等節,亦據同案被告陳淑英於調查時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73-17
4 頁)。然嗣後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搜索查扣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之名下相關財產,僅扣得存放於銀行保管箱現金共3,400 萬元、互助會處長陳顯文自行繳回其所保管之現金20
0 萬元、凍結相關銀行帳戶之金額2 億8,678 萬9,648 元、查封互助會以所設公司名義購置之不動產及同案被告以互助會獎金購買之自用小客車等,亦有高雄地檢署104 年1 月13日雄檢瑞藏103 偵20104 字第1978號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
103 年度聲字第5820號、104 年度聲字第354 、355 號卷內),顯然目前查扣之金額尚不及於互助會所收資金總額。雖該互助會之營運模式乃必須在收受會員資金後,短時間內陸續支付會員高達平均年息約33% 之高額利息,亦即該互助會以所收款項支應會員利息之金額甚鉅。又因參與該互助會所得之利潤頗豐,故除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自行認購大量會數繳納鉅額會款外,亦不乏一般會員在領取會款後再行交回互助會作為繼續投資之款項,而不得以互助會前揭所收資金總額作為認定實際收取資金總額之判斷依據,惟審酌該互助會所收資金購置之不動產均尚未出售獲利,反而須按期支付會員高達平均年息約33% 之利息,另互助會內設有被告及葉鼎南等3 人、各階層幹部、招攬新會員及續繳會款等多種獎金制度,升任總監之100 萬元購車補助金,互助會所聘職員之薪津,及為招攬新會員所舉辦之餐會、旅遊等各項活動,足見該互助會並無收取會員資金以外之收入,卻有各項金額龐大之支出,且迄被破獲為止已經運作約兩年之時間,顯然該互助會所剩資金已遠不足以全額償還全體會員,則檢察官所查扣之前揭資產自更不足以清償全體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是以,該等經查扣之資產自應留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循法定程序確認各被害人已繳交之金額、已收取之利息、應發還之對象及金額若干,始得准予發還,而不得在判決尚未確定前即逕行發還被告、其他同案被告、特定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四、聲請人雖主張上開帳戶為自用,其內款項均屬自有資金而與互助會無關,並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等語。惟被告擔任會首代表,與葉鼎南等3 人共同負責互助會之決策,其等4人每月以各種名目各領取7 次獎金,每月金額總計約550 萬元至950 萬元之間,均係由會員繳交之會款中提撥等情,業據證人即互助會出納陳語婷及會計陳金彤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00 頁反面、第210 頁),顯見被告參與互助會運作之程度非淺,因參與互助會所得之獎金頗豐,且因被告招攬或掛其名下之下線會數眾多,致目前之審理階段尚無法確切計算其等分別領得之總獎金數額,而須待本案審理完畢後始得確認。又金錢乃極易流通或變更財產型態之不特定物,一經收取人收取後,即為收取人總資產之一部分,可能任意挪移存放自己或他人之帳戶或其他處所,亦可能透過交易變更為其他財產型態,殊不得強行區隔、切割存放於某一特定帳戶內之金額與某一特定收入有無關聯,以作為決定得否沒收之判斷基準,否則將導致被告將犯罪所得花費殆盡後即無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結果,故聲請人主張上開帳戶與互助會無關而不得扣押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參與互助會所繳交之金額若干?所領取之獎金或利息總額若干?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與互助會所發獎金或利息是否有關?其遭扣押之現金及其他財產變價後之總金額是否已逾自互助會領取之總金額?其因參與互助會所得之財產是否屬於犯罪所得而應與其他同案被告連帶沒收?或應依比例發還全體被害人?如是,應沒收或發還之金額各若干?凡此各節,均尚待本案審理後始能確認,故前揭帳戶之扣押仍有留存以供查證之必要,而應繼續扣押。聲請人聲請解除前揭帳戶之扣押處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