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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0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采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 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業於同年月25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李采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上揭規定,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又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從而業經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亦著有95號年度臺非字第19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 案件( 即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4831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5638號刑事判決)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本件聲請意旨所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為上開2 案件之刑事判決所判處受刑人「併科罰金刑」部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聲字第561 號聲請書暨所檢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聲字第1081號卷第2 、3 頁) ;然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2 案件,業經該署曾以103 年度執字第17444 號執行案件,就向上開2 案件之刑事判決所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節,此有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9 號刑事案卷所附該署103 年度執字第17444 號聲請書暨所檢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9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最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前開規定,上開2 案件之刑事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既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則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9 號刑事裁定僅就上開2 案件之刑事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於主文欄裁定應執行之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本件受刑人經判處「併科罰金刑」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則依前開說明,聲請意旨就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所判處「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聲請補充判決,而非僅就該2 刑事判決所判處受刑人「併科罰金刑」部分,另行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聲請意旨就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2 刑事判決所判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另行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聲請即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表:

┌─────┬────────┬────────┐│編號 │ 1 │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併│有期徒刑5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 萬│科罰金新臺幣2 萬││ │元 │元 │├─────┼────────┼────────┤│犯罪日期 │103 年7 月12日中│103 年9 月12日下││ │午12時46分許 │午5 時40 分許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103 年度交簡字第││審 │ │4831號 │5638號 ││ ├──┼────────┼────────┤│ │判決│103 年9 月22日 │103 年10月20日 ││ │日期│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案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103 年度交簡字第││確定│ │4831號 │5638號 ││判決├──┼────────┼────────┤│ │判決│103 年10月21日 │103 年11月18日 ││ │確定│ │ ││ │日期│ │ │├──┴──┼────────┼────────┤│備註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 │勞役。 │└─────┴────────┴────────┘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