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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 受 刑 人 林君徽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案號:103年度執字第178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君徽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就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惟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7836號執行傳票命令,該執行命令於應執行刑罰欄載明「有期徒刑4 月,不准易科」,惟該執行傳票命令雖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聲請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書之性質而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檢察官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聲請人之權益已因此而有受影響之虞;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如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聲請人之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聲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金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亦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另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固屬檢察官之裁量,然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檢察官應實質審查並具體說明本件有何不執行法院所宣告之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依據;再本件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之相關情狀,業經法院考量且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為說明,並諭知易科罰金,檢察官於未有任何新事證之前提下,自應說明所憑理由並提出新事證,始得推翻業經法院審酌之因素,本件檢察官顯有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其執行之指揮,實非適法;又聲請人為家中長女,原本從事護士,之後轉任業務工作,每月僅賺取三、四萬元薪資,並負責二名在學弟弟之學費,本件聲請人已反省改過,並謀得杏合醫院之護理工作,然護理界規範甚嚴,聲請人一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即無法再從護理乙職,家中將頓失經濟來源,顯與執行刑罰意旨在令聲請人悛悔改過之目的相違,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顯非妥適,且本件受刑人僅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強制受刑人入監服刑僅能達消極監禁受刑人之社會保安功能,顯難達檢察官所求之矯治或維持法秩序之目的,因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雖對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2日送達予受刑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惟觀之該執行傳票命令,除記載案號案由及受刑人應到日期、應到處所等傳票應有之內容外,名稱欄載明為執行命令及應執行刑罰欄:「有期徒刑4 月,不准易科」之內容,有上開執行傳票命令1 份在卷可佐(見聲字卷第10頁);再參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依法並未明定以書面為限,是以上開執行傳票命令既表明為執行命令且於應執行刑罰欄既明示「有期徒刑4 月,不准易科」之內容,顯見已將執行之內容告知受刑人,受刑人自得對該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於92年3月起至95年6月30日止,受僱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虛設之金騰資產有限公司(下稱金騰公司,由張勝鈞擔任副總經理,張嘉如擔任處長),任女性業務專員乙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勝鈞、張嘉如等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勝鈞先自不詳管道覓得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Trust(下稱AIIT )平台販售之金融商品(含連結基金之投資型保險,非屬境外基金)可獲得交易金額之40%至50%佣金,即透過金騰公司內部舉辦之訓練課程及會議,教導成員以假名或暱稱在網際網路奇摩交友網站、愛情公寓或以電話方式與投資人接洽,篩選出具正職、穩定收入、年齡相近、可貸款條件之男性,女性業務專員即以金騰公司預先研擬角色扮演之行銷手法實施證券詐欺行為。其方式係由女性業務專員主動邀約在網路上結識經篩選之男性投資人聊天、用餐、出遊等,在互動過程中,先偽以釋出好感,營造有進一步交往空間或成為男女朋友的氛圍;再以討論投資理財、進行未來共同生活規畫為由,藉機邀約前已安排妥當之金騰公司經理劉怡伶、王祥益或其他成員,前往餐廳、咖啡廳等會面處,佯裝扮演女性業務專員之姑、舅、兄、姐等具有一定親屬或信任關係的長輩、親友,對男性投資人偽稱渠等職位、經歷係財經理財顧問、股務分析師或經理等職務,上開AIIT所販售之連結境外基金之投資型保單(下稱AIIT商品)獲利成長穩定,穩賺不賠,縱以貸款方式舉債投資,亦可於短期內獲利了結,可供與女性業務專員共同營造美好的未來生活云云,致男性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以為可與該等女性業務專員深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未來有機會共同生活,縱舉債投資亦可於短期內清償本息及獲利,紛紛以自有資金或貸款方式,購買前開AIIT商品,女性業務專員則於被害人給付欲購買之前開憑證價金之詐欺犯行得逞後,旋即失聯避不見面。而本件受刑人即承上開與張勝鈞、張嘉如及公司成員詐欺之犯意聯絡及手法,自92年3月起至95年6月30日止,佯稱與被害人謝福生、莊居輯、余茂其、吳文祥等人交往及可拿到股票之內幕消息、規劃將來,儲蓄結婚準備金等語,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出資購買AIIT商品,因而各受有數十萬元不等之損害。是以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6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就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聲字卷第16頁至18頁)。嗣經檢察官以「受刑人涉犯私售證券之吸金集團性犯罪,其犯罪所得為金錢,如徒刑之執行得以易科罰金,無異使其保有犯罪所得,顯失法理之平」為由,認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乙節,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1 份附卷可憑(見聲字卷第22頁)。是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以受刑人所犯係私售證券吸金,為集團性犯罪,犯罪所得為金錢,若准予易科罰金,無異使用受刑人得以保留上開犯罪所得等情為其依據;再觀之本件受刑人參與前開張勝鈞虛設之金騰公司,屬有組織之模式犯罪,受刑人且先後自92年3月起至95年6月30日止,多次以不實言詞及偽作交往之欺罔手法,利用男性投資人對於金融巿場識不足,及對受刑人之感情信賴關係,銷售上開AIIT商品,藉以牟取佣金圖利,影響健全之證券巿場發展及財產交易安全,並致受騙之男性投資人以自有積蓄或舉債投資而血本無歸、經濟生活受到莫大影響,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律秩序;更兼衡本件確定判決對受刑人就詐欺取財部分所犯五罪,均處以三月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四月,已屬從輕量刑,本件若仍准以易科罰金,勢將輕縱其犯行,而顯難維持法秩序並收矯正之效,是以檢察官審酌個案具體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維持法秩序及矯正之效,而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三)再上開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主文就受刑人之應執行刑部分,固有「林君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附表四(一)編號1、4、10、14、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諭知,然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另刑罰之量定與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其法律效果並不相同,評價層次亦屬有別,上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確定判決所認之量刑審酌事由,係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而決定最適於受刑人之刑罰種類及期間,其中對於所宣告之刑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乙節,端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要件之限制,法院並無在判決中逕予決定准否易科罰金之權限,至在刑罰執行階段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裁量權限在檢察官,非法院於量刑時即予審酌,是以檢察官若就受刑人犯罪情節等因素衡量結果,認為不應准許易科罰金,此一得否為易刑處分之判斷,先前既並未經法院審酌,即不得率謂執行機關有何異於審判機關評價之裁量瑕疵。因此聲明異議意旨認:本件受刑人所涉案件之相關情狀,業經法院考量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為說明並諭知易科罰金,檢察官未有任何新事證之前提下,自應說明理由並提出新事證之情形,始得推翻業經法院審酌之因素,檢察官顯有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其執行之指揮,實非適法等語,顯係對法院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與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之具體裁量二事,有所混淆誤會,是以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尚難認採。

(三)至聲請人雖以自身經濟及家庭工作等事由請求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惟此等事由均非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職業及家庭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要屬有據,其裁量亦無違法失當或濫用權限之處,聲請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