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欣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欣瑜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IC板1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係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電子遊戲機具內查扣之賭資,若係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所得,在他人與被告朋分電子遊戲機內賭資之前,仍屬被告所有無誤(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8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之機臺內現金30元,係被告因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且在朋分前仍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及前揭說明,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作為沒收之依據,惟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爰更正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至扣得之電子遊戲機1臺及IC板1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自承上開扣案物係由「林雄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提供,擺設在被告經營之「廣昌商店」內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顯非被告所有,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