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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2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東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9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件妨害自由等犯行已認罪,在押期間不斷反省,對被害人造成之恐懼傷害,願意道歉賠償,期能具保,定遵期到庭,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兼酌卷附證據,認其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罪嫌,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之情形,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已因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

7 日執行完畢,即含有對被害人為恐嚇、妨害自由之犯罪本質,被告出獄後,復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評估為中高危險再犯者,此有○○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19日函乙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罪嫌之高度可能,再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婦女人身安全有嚴重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本院斟酌縱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4年3月17日裁定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本案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審理並辯論終結,定於104 年4 月13日宣判,被告坦認犯罪,前揭羈押理由依舊存在,況被告前案之加重強制性交等案件,甫於103 年7 月7 日執行殘刑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竟旋於6 個月後之10

4 年1 月27日,再為本件強制、恐嚇犯行,況又係見未滿18歲之被害女子獨自1 人行走,年幼可欺,而為前揭犯罪之情節,對被害人身心造成莫大恐懼,以本件卷證所示,被告再犯之可能性偏高,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及婦女人身安全亦有潛在之危害。又被告並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是認上揭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況羈押亦有保全執行之考量,是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以其坦認犯罪,顯有悔意,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坦認犯罪與否,係犯罪後之態度是否良好問題,為法院量刑之參考,與羈押原因之存否並無必然之關連,被告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尚無所據。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