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29號聲 請 人 許名賢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15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名賢(即聲請人,下均稱被告)就本件所犯強盜案件,既已坦承不諱,具保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實為一筆龐大金額,被告無力負擔,請求降低保釋金額。又被告尚有一高堂老母,尚待被告撫養,祈請鈞院責付交保,以利被告得以謀求工作,以盡孝道,爰聲請降低保釋金額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
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款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犯本件強盜犯行時,有變造車牌以逃避警方追緝的情況,參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如無法以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具保,則有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規定,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羈押在案。㈡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良以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足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所涉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侵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保護個人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前揭對被告以20萬元之具保金額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至被告尚有一高堂老母,亟待被告盡孝乙節,非本院審酌羈押與否之要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本件
刑事審判程序後續之進行,認前揭本院裁定20萬元之具保金額目前為適當,如仍覓保無著,則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