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乃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34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前妻生活窘困,並為家母籌錢分擔債務,始下手行竊,此行為固然不該,然已知悔悟,且不敢再犯,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涉嫌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經執行羈押後,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法院究應否准許其聲請,應端視當初羈押之原因有無消滅為斷,而訴訟制度上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屬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等羈押之目的,依職權所為目的性裁量,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應指僅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且有反覆實施之虞之事實,即為已足。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業已坦承多次竊盜之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參,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就檢察官所提上述證據資料所示,被告自104年228 月日起至同年4 月18日止,涉犯3 次竊盜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因生活所需,故下手行竊等語,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