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26號聲明異議人 李冠穎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4年執字第54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執行傳票,命異議人於民國104年6月19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應執行刑罰」欄註明「有期徒刑二年不准易科罰金」,已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之易旨,為使異議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爰據以聲明異議。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檢察官仍應考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受刑人犯後態度及前科紀錄,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據以為得否易科罰金之決定。異議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前於101年間另案被起訴詐欺取財罪,惟已判決無罪確定,則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罪乃初犯,實難想像有何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異議人素行良好,因迫於經濟壓力,年少識短,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致犯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原確定判決就異議人所涉19次詐欺取財未遂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已足以警惕。另異議人與年邁父母居住,亦為配偶與6歲幼子之精神支柱,並已承接家中玻璃行生意,父母年事已高,無法工作,且名下各有新臺幣(下同)144萬多元未清償,每月需償還近2萬元,家庭經濟重擔由異議人獨立負擔,姑不論身限禁錮失去自由之煎熬,家中至親無人照料,對異議人係一大折磨,異議人案發後態度良好,一直持續工作至今,目前有能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並擔任志工,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實難認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況執行檢察官裁量前,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請法院撤銷地檢署檢察官之處分,准予異議人得以易科罰金代替有期徒刑等語。
二、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考量若准予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9罪,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在卷可考(本院聲字卷<下稱本院卷>第9背面、12、35頁)。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執字第5451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不准易科罰金,有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
(二)上開以檢察官之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等旨,對異議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異議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該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事由為:「為詐欺集團之重要成員,成立電信機房對多數人施行詐術,手段、情節惡劣,若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等語,此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參以本院判決理由審酌異議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共組詐欺集團,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渠等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及異議人「負責籌備詐欺機房、招募成員、管理詐欺機房運作,情節尤重」...等情(見該判決,本院卷第14頁正背面),則檢察官已審酌異議人之犯罪情節、詐欺手段等因素,認為異議人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就異議人所犯19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異議人雖以個人及家庭狀況等事由請求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並提出個人名片、志工證、戶口名簿、父母之放款名細表等為據(本院卷第6-7、20-25頁)。然此等事由均非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異議人前開個人及家庭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又以:執行檢察官裁量前,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云云,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固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同法第484條規定辦理,是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刑事裁判執行之事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稱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故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異議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以上開情詞,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字第5451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