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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5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22號聲 請 人即自訴 人 連敏芳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瀆職案件(本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19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連敏芳前因告發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協助屏東縣政府民政處洗錢,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簽結,乃提起自訴控告高雄地檢瀆職乙案(本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19號),承審之3 位法官不如小學生,竟要求自訴人提供律師、相互勾結、陷害自訴人,爰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規定:「( 1)法官為被害人者;(2)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8 親等內之血親、

5 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3)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4)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5)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6)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7)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8)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並未敘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何款規定為其聲請依據,而觀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所述情節,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所定情形不符,是聲請人應係以承辦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定情形為其聲請依據,本院爰就此審究聲請人所請有無理由,先予指明。次按,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告發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協助屏東縣政府民政處洗錢,而經高雄地檢以其未具體提出犯罪事證,無從僅以此等空泛之指訴,遽認本件有何犯罪行為為由予以簽結,聲請人乃提起自訴控告高雄地檢瀆職,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自字第19號審理在案,而因聲請人提起該案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乃以104 年度審自字第19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至本院,該裁定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資料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自訴狀、本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19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該案法官在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提起自訴之情形下,以裁定命其於期限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乃係依照法律規定所應為之處置,自無從以此論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本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19號案件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