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建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壹臺、IC板壹片及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建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電子遊戲機臺1臺、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0元俱為被告所有且各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07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電子遊戲機臺1臺(現交由被告保管)及IC板1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經黃裕翔於警詢指證屬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保管條各1份在卷可佐,復據被告供承在卷,至扣案現金30元(均為10元硬幣)既在機臺內查獲,亦堪認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無訛,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