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敏睿代 理 人 劉嘉裕律師
陳彥竹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案號:104 年度執更字第500號、104年度執助字第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敏睿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7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多次涉犯竊盜為由,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並未考量受刑人涉犯多次竊盜案件,實因受刑人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有㈠非典型憂鬱症、強迫症、反社會人格疾病,為免受刑人再犯及杜絕其行竊之心,宜賴醫療照護與藥物控制,且受刑人所犯情節輕微,為免入監沾染惡習,應持續不間斷治療及維持穩定生活習慣,改善病症,始為正途,並受刑人現於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民政課服替代役,工作正常並無不法情事,且受刑人育有一女,年僅3歲(民國000年0月生)及父親李國祥因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於101年3月間接受手術並持續追蹤治療,均有賴受刑人扶養及照護,檢察官未能查明、考量上開情事及綜合一切因素具體審酌,亦未說明何以受刑人非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入監執行之處分,容有不當,況且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係屬不利處分,此行政不利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規定,該執行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偵查程序而有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03 條有得不予陳述意見機會之要件,是以檢察官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處分前,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第104條規定,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以書面記載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或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等事項,而本件檢察官未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所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處分,均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屬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另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聲字卷第9頁至35頁)。嗣經檢察官以「受刑人竊盜前科累累,非予入監,難收矯正之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認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7677號、104年度執助字第98號、104年度執更字第500號受刑人涉犯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執行卷證全卷並核閱屬實,且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聲字卷第52頁至第54頁)。
(二)承上,檢察官前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係以受刑人為累犯且所涉竊盜犯行已逾3 次以上為其依據,又觀之受刑人前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聲字卷第44頁),足見受刑人經前開刑罰後,依然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之概念,而再犯上開3 件竊盜等案件,對社會法秩序之破壞及危害方面,均屬重大,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後段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屬行使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刑法第41條第1項、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三)受刑人雖以自身罹患疾病及家庭等事由,請求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此等事由均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後段規定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亦即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罹患疾病及家庭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受刑人另以檢察官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第
105 規定,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書面告知提出陳述書之意旨或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等事項,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查:「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第1項前段所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同法484 條規定辦理,是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刑事裁判執行之事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所稱「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之情形,自無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可資參照),而本件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係屬執行上開刑事裁判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所稱「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之情形,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與法未合,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要屬有據,其裁量亦無違法失當之處,受刑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