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英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貳臺、IC板貳片及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英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電子遊戲機臺2臺、IC板2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720元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有及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電子遊戲機具內查扣之賭資,若係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所得,在共同正犯朋分該賭資之前,仍屬渠等因共同犯罪所得之物無訛。
三、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06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電子遊戲機臺2臺、IC板2片及機臺內現金5720元,係被告同意綽號「帥哥」男子(下稱「帥哥」)擺設供不特定人把玩,並約定五五分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21頁反面),且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亦認定渠等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堪認該等物品應係「帥哥」及被告所有且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依前揭說明及共同正犯責任一體原則應予沒收。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