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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7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10號聲 請 人 許名賢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名賢(即聲請人,下均稱被告)本身患有肝炎疾患,需保外就醫治療,又被告尚有一高堂老母,尚待被告撫養,祈請鈞院責付交保,以利被告得以謀求工作,以盡孝道,爰聲請降低保釋金額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㈠被告許名賢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

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

2 、3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犯本件強盜犯行時,有變造車牌以逃避警方追緝的情況,參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如無法以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具保,則有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羈押,並於同年6月16日延長羈押迄今在案,並定同年月26宣判。

㈡被告固就強盜等犯行大致坦承不諱,且本院已言詞辯論終結

,定期宣判,已如前述,惟考量日後上訴、執行等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保護個人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前揭對被告以20萬元之具保金額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至被告尚有一高堂老母,亟待被告盡孝乙節,非本院審酌羈押與否之要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㈢至被告以罹患C 型肝炎,需保外就醫治療為由,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云云,然此一疾病為慢性病徵,本難於短期內完整痊癒,且不會直接導致身體或生命之立即危險,亦為被告撰狀所自承,監所內亦有門診及相當之控制、治療藥物提供,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示:「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尚無准予保外就醫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本件

刑事審判程序後續之進行,認前揭本院裁定20萬元之具保金額目前為適當,如仍覓保無著,則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