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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7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源上列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其刑之執行(104年度執聲字第1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源本院一○○年度侵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免予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源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復於民國 101年11月7日業經送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因在院期間表現尚屬良好,經本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確定;因受刑人於出院後與其父同住,按期至慈惠醫院復診及接受藥物治療,精神狀況已明顯改善,應已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考量受刑人及其輔佐人之經濟狀況與家庭成員支持系統之負擔,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8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7條第 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刑法第9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侵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2年,而於101年7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經送至慈惠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經慈惠醫院評估為已無明顯精神症狀,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並由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4358號裁定准許,有前揭裁定、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可佐。而受刑人於出院後繼續規律至慈惠醫院就診追蹤治療與服用藥物,經觀察其情緒穩定,有按時服藥,表示未再有出現幻覺、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且亦無其他因精神症狀惡化急診或住院之紀錄,其應已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另其家屬支持系統尚佳,父親會主動關心並協助其處理事務,院方亦安排居家治療,可持續監督、觀察其病情及生活狀況,經評估其已順利回歸社會生活,有慈惠醫院104年5月14日104附慈業字第0000000號函暨函附意見、病歷各1份可稽。是聲請人認依受刑人之監護處分執行結果及後續診療追蹤情況,已無執行有期徒刑必要,而聲請免除其刑之執行,本院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98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