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春財上列聲請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4 年度執聲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春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春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累犯,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係屬最重本刑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然原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因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而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因就受刑人所犯上述之罪,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為執行之需,就此部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必要,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並參酌本院上述判決所載犯罪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更定其刑所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哲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