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友田上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4 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友田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友田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執保字第250 號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業經該署於民國101年9月25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且於執行期中遵守規定、服從管教,悛悔有據,,業經該所函送有關資料為證,茲認其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聲請裁定免除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另按「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林友田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86、2043、2898、2902、29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1 款宣告強制工作處分3 年確定,嗣於101 年9 月25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受處分人執行上開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滿1年6月以上,並於103年8月晉入第一等,且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遂報請法務部准由原指揮執行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12月25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103年12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與最近6個月之得分表各1份在卷足憑。準此,受處分人於強制工作執行期間,業已符合前揭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甚明,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