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宋佩雯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黃青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解凍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係以聲請人即被告宋佩雯之名義開設,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函予以凍結,惟查起訴書並未載明上開帳戶係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帳戶係供聲請人或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用,或帳戶內存款為犯罪所得之物,而得為被害人或第三人請求發還,上開帳戶即無須保留作為證據之用,客觀上無再為禁止處分之必要。甚者,聲請人因工作之生活上需要仍有使用銀行帳戶需求,惟因上開帳戶經檢察官發函予以凍結,致聲請人在國內所有銀行帳戶皆無法開設帳戶正常使用,影響聲請人生活甚鉅。為此聲請解除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禁止處分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若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無從於案件審理中先行發還聲請人。
三、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以聲請人名義開設之金融帳戶,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函予以凍結,此有相關銀行函文在卷可佐(見偵五卷第237 至340 頁),然前揭經檢察官發函凍結之帳戶是否為本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尚待本院於審判程序調查審認,尚難先予發還,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