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毓賢選任辯護人 鍾 義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毓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審結,而被告坦承犯行,且證人已詰問完畢,並說出實情,亦無待傳訊之證人,自無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羈押近半年,實不捨年邁及罹病之母親為此憂心,且被告前案亦係自動到案執行,本案若遭重判,亦無逃亡之虞。又因家中經濟不佳,亟待被告工作維生,且被告深知悔悟,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販
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被告曾毆打證人,復經證人指證要求配合翻供,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多次販賣毒品行為,對國家治安、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至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4 年6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而於審理時雖否認
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嫌疑重大,有證人魏○○、張○○、邱○○、蔡○○、鍾○○、林○○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證照片在卷,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扣案可參;且所犯上開之罪均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多件販賣毒品案件之刑度既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前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受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
㈢執行羈押本會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而無法與家人團聚,自難
兩相兼顧,而酌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屬危害重大,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又本案業已審結,相關證人已傳喚到庭,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禁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自即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如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