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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9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月萍指定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04年度偵字第8251、12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月萍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月萍因嚴重缺血,鉀離子偏低,輕者會導致中風,重者可能會危及生命危險,所以安排緊急外醫,醫院建議必須住院治療,請求准許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等語。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被告目前因子宮肌瘤大量失血,且罹患地中海型貧血,身體狀況無法負荷,請准予交保另作更妥適之治療,另被告母親年邁,胞弟於15年前車禍過世,故母親極仰賴被告照料,尤其因有上情,被告更無逃亡之虞,故請准予交保,倘鈞院認為仍須繼續羈押,仍請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對事實來龍去脈交代清楚,且本案其他共犯亦已自白,並無串供之情,得予以解除禁見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

(一)被告蘇月萍經訊問後,認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共11次,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社會通常觀念,為逃避刑罰執行,本有較高逃亡風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證人及共犯仍有部分歧異,尚待審理調查釐清案發狀況,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與共犯之虞,被告所涉犯案情之程度高達11次之販毒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考量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04年6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涉嫌前開罪嫌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涉犯11次,衡諸社會通常觀念,為逃避刑罰執行,本有較高逃亡風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雖稱身體不適,然尚難認無逃亡之能力,另母親須照料乙節,被告供稱,與共犯馬明堂為同居十數年之男女朋友關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5號卷第39、42頁),且偵查中供述7、8年回家的次數可以用手指頭算等語(本院104年度偵聲字218號卷第6頁),可見被告與母之關係並非緊密,被告所稱母親尚待被告照料,故佐無逃亡之可能等語,尚難採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又依本案審理進度,雖未辯論終結,然因被告與共犯已於準備程序中承認犯行,均未聲請詰問證人,難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原羈押原因關於有事實認為有勾串證人與共犯之虞部分應認消滅,爰自104年7月21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又被告罹患貧血、子宮肌瘤併大量月經出血等疾病,目前生命跡象穩定,建議婦科門診持續追蹤,口服鐵劑,必要時輸血,無立即開刀或住院的必要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考(聲字卷第11頁),可認被告雖有罹患上揭疾病,惟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保任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