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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0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0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周黃建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

19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黃建華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黃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且無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有固定住所,其所犯固屬重罪,亦難遽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願意接受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要求,此已足擔保日後程序之進行,是本件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犯行,將來仍待詰問相關證人以釐清此部分犯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4 年3 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嗣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

譯文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其所犯本案2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況被告前有3 次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堪認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之辯護人所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聲請人聲請准予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本院認被告

於準備程序業坦認全部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其部分均未傳喚相關證人,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裁判日期:2015-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