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信欽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重利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5168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信欽 (下稱受刑人)因涉犯重利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0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旋臺灣高雄地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指揮執行上述有期徒刑,於104 年2月3日簽發103年度執字第15168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04 年3月4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入監服刑案件」等文字,受刑人乃於104 年3月4日受檢察官發監執行有期徒刑。惟依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646 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權之行使,需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仍難謂其裁量無瑕疵。而刑法第41條修法意旨,揭示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易科罰金之審查不宜過苛,執行時除因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始得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否則原則上即應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未考量上情,顯有不當;且本件檢察官於裁量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是本件檢察官之裁量難謂無瑕疵;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易科罰金」與「數罪併罰」制度設立之旨趣有異,斷不得因數罪併罰案件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結果而使受刑人蒙受更不利益評價之旨。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重利案件,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案情及各種情事予以綜合考量,而量處受刑人所犯各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且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亦得易科罰金,是法院既然認受刑人所犯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自不得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本件受刑人所犯9 件重利罪,共9 位被害人,定應執行刑1年1月應已足使受刑人警惕,且本院之上開刑事判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為應予維持,從而執行檢察官未審酌受刑人如繳納易科罰金即可達矯正之效,顯有不當;又受刑人僅係受僱之員工,於檢警查獲時亦坦承全部犯行,且受刑人無恐嚇、強暴脅迫被害人情事,並與被害人鄒瑞祥、吳金車、謝毓謙等和解,足見受刑人僅係投機取巧,侵害法益非屬重大,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另查同案被告吳幼敏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1211號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於本案犯罪情節應較吳幼敏輕微;且受刑人有母親蔡鳳冠需扶養,如受刑人入獄服刑,將陷其母失其所怙。綜上而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就有上開得易科罰金之事由均未審酌,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之指揮,並裁定准許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若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機關即須准予易科罰金,顯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依據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重利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本案確定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本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3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有期徒刑,檢察官於104 年2月3日簽發103年度執字第15168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04 年3月4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入監服刑案件」等文字,受刑人乃於104年3月4日受檢察官發監執行有期徒刑,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5168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自100年1月間某日起與彭澤中等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受刑人並有負責監督不知情之工人發放借款廣告,及負責收取本利及催討債務,以此分工方式,共同乘曾銖輮、沈煒鴻、林依璇、林暄珍、謝毓謙、蔡芳淳、謝鎮棋、鄒瑞祥、吳金車等人急迫之際,各以年息約183%至434%不等之計息方式,各貸放款項與曾銖輮、沈煒鴻、林依璇、林暄珍、謝毓謙、蔡芳淳、謝鎮棋、鄒瑞祥、吳金車等人,且要求各該等借款人提供同借款金額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供擔保,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經本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嗣檢察官於審核後,於104年1月22日批示略以:「被告犯罪所得為金錢,如其徒刑之執行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異使其保有犯罪所得,顯失法理之平」等語,經高雄地檢署檢察長核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5168號全卷,核閱該卷內所附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以及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定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等確認無訛。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再徵詢檢察官意見,獲函覆稱:受刑人加入本件重利討債集團,負責監督不知情之工人發放廣告、親自與被害人商談貸與金錢、收取本利與追討債務等事務,且本件重利討債集團成員眾多,組織性強,具集團性,情節非輕。受刑人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而以趁被害人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放重利,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也使原本因承受經濟壓力之被害人,更陷入窘困,再為謀求金錢而鋌而走險,另案甚至有被害人因不堪重利負荷而自殺,家屬乃持遺書報案,是本件受刑人危害社秩序情節,令人髮指。再查受刑人犯罪所得為金錢,倘得以易科罰金,亦係以犯罪所得來抵免刑罰,是罰金刑難收矯正之效,亦失事理之平而無法維持法秩序等語,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應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顯見執行檢察官已善盡其刑罰執行之職權,充分審酌受刑人之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是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本院就執行檢察官本件刑罰執行之指揮,自應尊重其職權之行使。
(三)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1.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固將「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予以刪除,然仍強調「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準此,足見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此部分所摘,誠屬無據。
2.受刑人雖陳稱本件檢察官於裁量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是本件檢察官之裁量難謂無瑕疵云云。然查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04年2月3日簽發103年度執字第15168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04年3月4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備註欄已註明「入監服刑案件」等文字,該傳票於同年2月9日即寄存於大寮派出所,受刑人並於同年 3月4 日遵期到庭接受執行,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影本附卷足憑,顯見受刑人必於同年3月4日前即已接獲傳票,並知悉檢察官決定不准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受刑人自得於期日前具狀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亦得於訊問時陳述相關意見。申言之,執行檢察官業已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傳喚受刑人到庭執行,並賦予受刑人當庭陳述意見機會,是其所為上開執行程序即無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故聲明異議誤指檢察官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規定云云,要非可採。
3.受刑人雖陳稱本件判決所定應執行刑1年1月已足使受刑人警惕,檢察官未審酌受刑人如繳納易科罰金即可達矯正之效,顯有不當云云。然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本件受刑人前因重利案於99年8 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9月7日易科罰金結案,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0年1月間加入重利討債集團,至為檢警查獲止共犯9 罪。足認受刑人陳稱其如繳納易科罰金即可達矯正之效,實令人生疑,益徵檢察官審酌本件個案情形,認若令其得易科罰金,無異鼓勵重利罪犯以自被害人處取得之金錢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非無據。
4.又受刑人雖稱其僅係受僱之員工,於檢警察查獲時亦坦承全部犯行,且受刑人無恐嚇、強暴脅迫被害人情事,並與被害人鄒瑞祥、吳金車、謝毓謙等和解,足見其僅係投機取巧,侵害法益非屬重大,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云云。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書,受刑人除負責監督不知情工人發放借貸廣告名片外,另有與借款人見面接洽,商談借款金額、利息及還款期限、交付貸與之金錢、收取本利及催討債務等,顯見其係居於主導地位,對於犯罪之支配程度甚高,且其等貸放重利,總金額不斐,情節非屬輕微。另受刑人所稱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惟參照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判決書之內容,認受刑人等提出之履行和解書均係以電腦打字,未經被害人等蓋章或簽名以表示渠等亦同意和解書所載條件,則受刑人等是否已拋棄「和解書」上所載本金返還請求權即非無疑,受刑人陳稱其與共犯有與被害人和解,實難令本院採信。
5.另受刑人稱同案被告吳幼敏受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准予易科罰金,其涉案情節較吳幼敏輕微,亦應得以易科罰金云云。然依據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判決,吳幼敏之應執行刑刑度固然較受刑人重,然吳幼敏於本件重利犯行,係單純擔任會計人員,復僅係負責接聽電話及紀錄借款帳款資料之工作,並非基於主導地位,對於犯罪支配程度較低,不若受刑人於本件居於主導地位,對於犯罪支配程度甚高,兩者情節並非相同,本諸憲法平等原則,不同個案即應為不同處理,自難比附援引吳幼敏所犯罪刑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情,而認本案亦應同此認定。
6.至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其母蔡鳳冠原由受刑人扶養,如因受刑人入獄服刑,生活費用將發生支付困難云云。惟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執前開理由,為其家庭之私務,均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況受刑人為犯罪行為,早已致生社會問題,受刑人因入監服刑導致家庭生活將受打擊,亦均係受刑人犯罪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後,對於受刑人本人及家屬產生之負面影響,受刑人本難辭其咎,又受刑人之母若符合社會救助申請條件,亦可由相關主管機構介入安置與扶助,無須受刑人親力為之,此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