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敏強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576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4 年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敏強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內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10 號判決及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並均經法院減刑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嗣被告又於97間某日及100 年4 月4 日,分別故意再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4 月確定,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該案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之事實,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惟原判決均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分別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