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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永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永睿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睿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不能謂該罪業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上開聲請仍為合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 藥事法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 │ │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間 │ 102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2 年度│高雄地檢103 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續字第382 號 │偵字第18072 號 │├─┬────┼────────┼────────┤│最│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103年度審易字 │ 104年度簡字 ││實│ │ 第83號 │ 第456號 ││審├────┼────────┼────────┤│ │判決日期│ 103年3月13日 │ 104年3月2日 │├─┼────┼────────┼────────┤│確│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103年度審易字 │ 104年度簡字 ││決│ │ 第83號 │ 第456號 ││ ├────┼────────┼────────┤│ │判決確定│ 103年4月8日 │ 104年3月24日 ││ │日 期│ │ │├─┴────┼────────┼────────┤│備 註│高雄地檢103 年度│高雄地檢104 年度││ │執字第6745號(於│執字第5429號 ││ │103 年5 月30日易│ ││ │科罰金繳納完畢)│ │└──────┴────────┴────────┘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