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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志明

杜吾駿黃世華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陳姿樺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7857號),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謝志明、杜吾駿、黃世華3人因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諭知異議人3人均知均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異議人謝志明犯2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杜吾駿犯6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黃世華犯2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異議人3 人接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竟均遭檢察官諭知本件「不准易科罰金,需入監服刑」,令異議人3人需於民國104年1月14 日報到後入監,然並未敘明異議人3 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狀,亦未見檢察官有另行審酌其他具體事項(如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併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有無相同或類似之前科素行等與受刑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有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及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該項裁量自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並與立法者擴大適用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立法意旨有違。且本案判決中已詳載異議人杜吾駿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係擔任小賣職務,異議人謝志明、黃志華則擔負外務職務,均僅從旁協助,參與程度較為輕微等語,顯已考量犯罪之情狀而將異議人3 人每次犯行之量刑均定3月以下(絕大多數均僅為2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足見異議人3 人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罪質亦非重大,要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或「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狀。檢察官未查,率與不准異議人3 人易科罰金,亦未准異議人3 人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自難認於法相合。而查確定判決雖論異議人3 人「共同詐欺」,惟其等所共同犯者,僅係販賣提供空白支票供他人於交易中為行使,此種行為於實務相關案例中多僅論以幫助犯行。況異議人黃世華、謝志明2 人單純依指示從事遞送(即所謂「外務」),就每件領取微薄之報酬。異議人杜吾駿亦購入小量支票自行販售(即所謂「小賣」),其行為顯均較輕微。又異議人3 人所犯罪之罪數刑事上雖甚眾多,然該結果係因該確定判決認異議人等於從事上開行為期間應對該案所有共同被告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為論所致,事實上各該案件中由異議人3 人所實際遞送及販售者,均僅占其中少數,又於執行時為甚大幅度之遞減,顯認異議人3 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甚輕,依其等犯罪情節自難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更無從機械式地以上開罪數較多,即認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再查異議人杜吾駿為家中長子,其父近來甫因原發性惡性腫瘤之病情至醫院就診,其母亦罹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均須杜吾駿於身旁照料。異議人黃世華之母多年來罹有慢性糖尿病及膝關節置換手術,近來又因中風,不僅全身癱瘓,更無法進食而須以鼻胃管灌食,而黃世華雖另有兄長,然其兄長不僅有吸毒之習慣及前科,近年來更因此反覆入獄戒治,實無法擔負照顧父母之責任。故一旦異議人杜吾駿、黃世華入監服刑,將使罹病之至親頓失所依,徒然增加社會問題,而均有不宜入監服刑之情狀。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給予異議人3 人得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就實體事項所為之裁定,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6 條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是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3人前已針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執字第17857號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03 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內容既涉及異議人3 人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乙情,其性質上自已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又本件異議人3 人所執理由亦係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並准予渠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與前案聲明異議狀所述理由大致相同,二者顯係同一理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異議人3 人重行向本院聲請裁定,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本件異議人3 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