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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文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文治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於100 年間判決確定,目前發監執行中。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6,000 元及金手環、金戒指等物,僅發還現金4 萬8,000 元(扣除沒收之犯罪所得8,000 元),其餘金手環、金戒指等物迄今尚未發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如已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則扣案物既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有無扣押必要,係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未提出明確依據,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 號、97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 年,扣案之海洛因24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新臺幣8,000 元(按:犯罪所得之物)、彈簧秤1 台、空夾鏈袋74個、新臺幣50萬元(按: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而聲請人因該案發監執行,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乙節,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518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扣案物既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則該等物品是否沒收,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5-06-29